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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白根娣与上海任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根娣,上海任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根娣,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任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灿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根娣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根娣上诉请求:事发当日为暴雨天气,上海任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达公司)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没有警示游客天雨路滑、注意安全的情况下仍按照既定行程安排,组织大家游览芙蓉镇。白根娣在冒雨游览过程中,在一处光滑台阶上滑倒并摔伤,故任达公司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任达公司辩称,任达公司已尽到必要适度的提醒义务,在旅游合同中也有体现。事发当天下雨路滑,白根娣作为成年人应注意风险并加以防范,任达公司并无过错。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根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达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4,052.4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白根娣等21人以案外人张某某代表与任达公司签署境内旅游合同,旅游地为张家界,旅游期间为5月15日至21日,同时白根娣投保了新华人寿旅游意外险。2016年5月19日,当日为下雨天气,白根娣冒雨游览过程中,行走于镇上一小径上,在一处光滑台阶上滑倒并摔伤。此后,任达公司取消了当日全团所有后续行程,将白根娣送至当地医院治疗,白根娣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等,于次日下午在三位团友陪护下乘高铁回沪至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月25日,白根娣接受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6月8日出院。此后白根娣又至该院复诊数次。白根娣为上述诊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4,052.43元。2016年11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白根娣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共计80日,护理共计75日。对于事发当天天气为暴雨且达到不宜开展户外旅游活动的恶劣程度,白根娣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任达公司主张事发前其导游就雨天路滑的风险进行过口头提醒,亦未能提供证据,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旅游活动中,旅游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旅游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即,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边界的,其一是应尽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应尽到同行业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理性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对于旅游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凭借其一般日常生活常识和经验即应能够预见的风险及应能避免的损害情形,不属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内。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虽为雨天,但并非不适合户外活动的极端天气;同时,白根娣滑倒的地点并无危险地形,系普通村镇中较常见的、间或有台阶的石板路,这一道路状况通常并不因雨天而不具备旅游参观的条件。因此,任达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对于行程安排和气象状况的关注考量上并未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其次,从事发当天的旅游活动内容看,主要为步行参观,并非具有特殊风险的旅游项目,作为旅游经营者的旅游风险警示义务应以具有警示的必要性为前提,雨天步行存在道路湿滑的风险,但该风险属于普遍存在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风险,社会一般人均应能够感知、预见和防范,且该风险亦不会因白根娣身处芙蓉镇这一旅游景点而明显增加,要求旅游经营者对如此基本的风险事无巨细地进行警示,显属严苛。因此,任达公司导游未口头进行安全警示提醒,并不违反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白根娣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于雨天行走时路面湿滑的风险有充分的认知,应审慎行走以避免自身滑倒受伤的后果,现白根娣因行走不谨慎而滑倒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所述,白根娣主张任达公司未经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受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对白根娣要求任达公司赔偿损失230,986.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白根娣冒雨游览芙蓉镇,行走于石板路上不慎滑倒以致受伤。原审判决根据白根娣系成年人、对雨天行走时路面湿滑可能产生的风险应有充分的预见,摔倒地点为比较常见的石板路而非特殊道路、未出现禁止在雨天旅游参观的极端恶劣条件等一系列事实,认定任达公司已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对白根娣要求任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9.70元,由上诉人白根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