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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7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翠侠与邸书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侠,邸书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590号原告:张翠侠,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邸书鑫,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豪,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0546855W。负责人:韦纯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翠侠诉被告邸书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侠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被告邸书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豪,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邸书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垫付款应予以返还。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7年4月7日7时30分,被告邸书鑫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张桥闸转盘西200米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翠侠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邸书鑫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翠侠负次要责任。2、被告邸书鑫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张翠侠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084.02元,花费门诊费882.5元,以上合计10966.52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张翠侠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翠侠右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4、原告张翠侠系失地农民,其自2009年8月份被安置在城厢乡政府沱滨小区15号3单元4楼西户居住生活至今。张翠侠在永城市恒通加油站工作。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74.6元/天)。5、原告张翠侠所有的小鸟电动两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7、原告张翠侠收到被告邸书鑫垫付款3000元,并同意返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张翠侠已与被告邸书鑫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张翠侠愿意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邸书鑫驾驶豫N×××××号轿车与原告张翠侠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张翠侠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邸书鑫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翠侠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张翠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966.52元、误工费11712.2元(74.6元/天×157天)护理费1492元(74.6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6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44502.4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侠各项损失1206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张翠侠已与被告邸书鑫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邸书鑫为原告张翠侠垫付款3000元,原告张翠侠同意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600元(其中3000元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邸书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翠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荣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