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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302号

付先芬与屈万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先芬,屈万军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302号申请执行人付先芬,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屈万军,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付先芬与被执行人屈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屈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付先芬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屈万军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屈万军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付先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付先芬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屈万军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飞

审判员 雷必强

审判员 顾 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