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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初8号原告: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大港银山支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粮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恒顺。原告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瑞公司)与被告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洪暄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顺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3551.15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为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169275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被告和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进出口行江苏分行)签订编号为2040099342012110012的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行江苏分行向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1亿元贷款,并按期发放了贷款,其中该贷款由被告提供估值不低于10683万元的土地、厂房以及估值不低于25735万元的一期项目形成的机器设备等提供抵押担保。期间被告仅偿还了8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22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4年12月30日,进出口行江苏分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贷款本金22500万元及利息)以及进出口行江苏分行在编号为2040099342012110012DY03、2040099342012110012DY04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2040099342012110012DY05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保证担保权利和抵押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孳息、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担保权利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前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23551.15万元(含上述日期前被告所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被告出具回执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恒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恒顺达公司与进出口行江苏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40099342012110012,合同约定进出口行江苏分行向恒顺达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1亿元的出口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对于人民币贷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如果在本合同项下发生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未还部分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提款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贷款的偿还:“借款人”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严格按还款计划以原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还款计划:2013年6月4250万元、2013年12月4250万元、2014年6月5250万元、2014年12元5250万元、2015年6月6000万元、2015年12月60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如下:“借款人”将其所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评估值不低于10683万元的土地、厂房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40099342012110012DY03、“借款人”将“项目”项下的形成的固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2012年4月5日,恒顺达公司与进出口行江苏分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40099342012110012DY03,约定恒顺达公司以镇国用(2006)第××号、镇国用(2007)第××号、镇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镇房权证港字第××号、镇房权证港字第××号、镇房权证港字第××号、镇房权证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向进出口行江苏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担保本金310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4日,恒顺达公司与进出口行江苏分行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40099342012110012DY04,约定恒顺达公司以镇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向进出口行江苏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担保本金310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6日,恒顺达公司与进出口行江苏分行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40099342012110012DY05,约定恒顺达公司以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向进出口行江苏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苏L-×××××-0020号,担保本金310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进出口行江苏分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期发放了31000万元贷款,针对该贷款由恒顺达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土地、厂房的估值不低于10683万元,一期项目形成的机器设备等估值不低于25735万元。后恒顺达公司仅偿还了8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22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4年12月30日,进出口行江苏分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贷款本金22500万元及利息)以及进出口行江苏分行在编号为2040099342012110012DY03、2040099342012110012DY04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2040099342012110012DY05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抵押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孳息、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担保权利及相关权益)转让给瀚瑞公司(原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瀚瑞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前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23551.15万元(含上述日期前恒顺达公司所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恒顺达公司出具回执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另查明,恒顺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69275元。本院认为:恒顺达公司与进出口行江苏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进出口行江苏分行与恒顺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恒顺达公司发放贷款,恒顺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恒顺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进出口行江苏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偿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进出口行江苏分行与恒顺达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机器设备抵押合同》,恒顺达公司自愿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机器设备为《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孳息、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担保权利及相关权益等,因此进出口行江苏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机器设备,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进出口行江苏分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以及进出口行江苏分行在编号为2040099342012110012DY03、2040099342012110012DY04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2040099342012110012DY05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抵押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孳息、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担保权利及相关权益)转让给瀚瑞公司,并已通知恒顺达公司,恒顺达公司表示认可。瀚瑞公司获得了进出口行江苏分行对恒顺达公司的涉案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瀚瑞公司已向进出口行江苏分行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23551.15万元,故其有权要求恒顺达公司予以偿付,并依据抵押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瀚瑞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69275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欠款23551.15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二、被告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69275元;三、原告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镇国用(2006)第××号、镇国用(2007)第××号、镇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镇房权证港字第××号、镇房权证港字第××号、镇房权证港字第××号、镇房权证港字第××号、镇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编号2040099342012110012DY05)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204元,由被告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朱宝华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宏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