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3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关系人顾彬(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至本市松江区车墩镇联营路88弄南姚小区22号门口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许某某价值人民币990元的爱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6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关系人顾彬(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至本区南桥镇古华新村XXX号楼梯口附近,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同案关系人顾彬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而后,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关系人顾彬又至���区南亭公路钜庭路路口附近,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同案关系人顾彬采用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卡摩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顾彬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失挽回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