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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342号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铁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59711625D。法定代表人:金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四川省广汉市连山镇光辉村11组,被告:郭彪,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缺席)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公司)与被告郭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将车辆转回被告郭彪本人名下;三、被告郭彪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东风牌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DD39042180,发动机号为MH4E3B01896)挂靠在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登记上户、办理营运等相关手续,该车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必须按被告指定的保险机构代办点保足挂靠车辆各种险种,以原告作为投保人投保,所有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在每年度保险到期日前15日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完毕;道路运输证年审费应于到期日前15日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完毕;车辆行驶证年审由原告协助办理,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理;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1000元;挂靠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国家规定报废为止;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原、被告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月缴纳管理服务费,挂靠车辆保险到期后,未缴纳保险费用,也未按时向原告缴纳办理道路运输证年审的费用、及时办理车辆年审。现挂靠车辆处于脱保和未年检的状态,原告也无法查证车辆的实际情况,彻底丧失对挂靠车辆的管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不但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将可能让原告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此车未年审,保险过期,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会给原告带来灾难性后果,也会给社会带来重大交通事故安全隐患。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普通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将东风牌DFL3258A3,车牌号为川Z×××××号,发动机号为MH4E3B01896,车驾号为LGAX4DD39B3042180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车辆入户时间为2012年2月8日;第二条约定:乙方在车辆挂靠甲方期间,该车所有权、使用权属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服从车辆管理规定,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车辆年审、营运证年审,年审时,必须持有效二级维护合格证。未年审车辆不得上路经营,违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约定:乙方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转让。……;第五条约定:挂靠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保险并由甲方统一代办投保,保险费用由乙方自理。……;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年审车辆前,向甲方缴纳次年度规费(含挂靠服务费、营业税等各项税费),逾期未交,甲方每天收取违约金50元,恶意拖欠甲方规费的,甲方有权扣回该车,并由乙方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同时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优惠优质、方便、高效的维护、保养服务。……;第八条约定:挂靠经营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第九条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服务费1000元,从2013年元月起交。乙方在甲方签订正式合同后,应向甲方交纳2000元的费用保证金。本协议履行终止时,由甲方凭票退还给乙方;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法律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第十二条约定:此合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赔付对方违约金伍仟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元。但是,从2017年2月起,被告未按期交纳管理费,车辆也未按时年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办理。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只签订过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即2013年5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按时缴纳管理费并办理挂靠车辆年审手续,违法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上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彪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郭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元,由原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郭彪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