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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李学东与柳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东,柳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4186号原告:李学东,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珍,女,1973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柳超,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李学东与被告柳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原告位于贺兰县育才家园7#-6营业房;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40000元及利息2565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7月31日,请判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结束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贺兰县育才家园7#-6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为257.8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年租金30000元,并约定不得转让他人使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满后,双方续签了合同,租赁期限至2016年4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表示续签合同,也未返还租赁房屋且租赁房屋一直处于锁门状态。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付租金并占有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经法院释明后拒绝缴纳公告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学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2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李学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毛文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李小强书记员郭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