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5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聂勋林蹇三惠等与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勋林,蹇三惠,聂超,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183号原告:聂勋林,男,汉族,1942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蹇三惠,女,汉族,1943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聂超(曾用名聂珍超),男,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266J。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勋林、蹇三惠、聂超与被告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超及三原告的代理人王之军,被告何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勋林、蹇三惠、聂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赔损失40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聂勋林与蹇三惠系夫妻关系,是聂坤明(已死亡)的父母,聂超是聂坤明的儿子。2017年2月16日9时55分许,聂坤明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文菁路沿长风路往鼎山大桥方向行驶,当驶至江津区体育路长风路路口时,与从江洲大道沿体育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明驾驶的渝C00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聂坤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主管机关认定聂坤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渝C000**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以后我垫付了759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结算抵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000**车系何明所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案中双方均为机动车,且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30%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聂勋林因有养老保险每月1335元,蹇三惠每月有养老金105元,应除相关费用后计付生活费。因本案死者具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主张。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需按照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9时55分许,聂坤明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文菁路沿长风路往鼎山大桥方向行驶,当驶至江津区体育路长风路路口时,与从江洲大道沿体育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明驾驶的渝C00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聂坤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主管机关认定聂坤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明具有适驾资质。渝C000**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聂勋林与蹇三惠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聂坤明等三个子女。聂超是聂坤明的儿子。聂坤明系城镇户口,死亡时无配偶,聂坤明死亡时的第一序位继承人为三原告。聂勋林每月有养老待遇1335元,蹇三惠每月有养老待遇105元。事故发生后,何明已垫付75900元,当事人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结算抵扣。保险合同双方同意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需按照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市已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03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462.08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聂勋林、蹇三惠、聂超系死亡受害人的第一序位的近亲属,系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聂坤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酌定由聂坤明承担70%民事责任,何明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当事人的意思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同意垫付费用一并结算抵扣,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聂坤明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抢救医疗费46032.5元、丧葬费32772.5元(5462.0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40093.67元{聂坤明死亡赔偿金疾赔偿金592200元(29610元/年×20年)+聂勋林的生活费8351.67元(21031元/年-1335元/月×12月)×5年÷3+蹇三惠的生活费39542元〔(21031元/年-105元/月×12月)×6年÷3}。聂坤明受伤后住院1天后死亡,酌定其本人误工费8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20848.67元。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组成部分,一般不应单独主张,且原告未对因尸检产生的停尸费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聂坤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损失720848.67元,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662.8元(医疗费36032.5元×0.3×0.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0.3),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69429.85元(564766.17元×0.3);医疗费余额2162元(医疗费36032.5元×0.3×0.2)由何明赔偿;其余损失420594.07元(死亡赔偿金564766.17元×0.7+医疗费36032.5元×0.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0.7)由死者聂坤明自行负担。何明已垫付75900元,其中多垫付的73738元(75900元-2162元),经当事人同意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结算抵扣后给付何明。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勋林、蹇三惠、聂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662.8元、死亡赔偿金169429.85元。以上共计298092.65元,结算抵扣后,其中给付原告聂勋林、蹇三惠、聂超224354.65元,给付被告何明73738元。二、被告何明赔偿原告聂勋林、蹇三惠、聂超医疗费2162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聂勋林、蹇三惠、聂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聂勋林、蹇三惠、聂超负担600元,被告何明负担600元。此款系原告垫付,限被告何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聂勋林、蹇三惠、聂超案件受理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佑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慕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