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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与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拜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拜胜利,拜迎接,沁阳市天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7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红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该支行纪检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拥军,该支行金融部经理。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南园区。法定代表人:拜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拜胜利,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被告:拜迎接,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被告:沁阳市天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北环路东端。法定代表人:买小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拜胜利、拜迎接、沁阳市天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沁阳支行)诉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型材)、拜胜利、拜迎接、沁阳市天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贸易公司)为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沁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郑拥军、被告天鹅型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伟以及被告拜胜利、拜迎接、天鹅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沁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鹅型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与被告天鹅型材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1100620150001421)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天鹅型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的房地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并用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决被告拜胜利、拜迎接、天鹅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鹅型材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1100620150001421),被告自愿为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鹅型材于2015年6月18日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41010120160001042、41010120160001215),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700万元,共计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与被告拜胜利、拜迎接、天鹅贸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1100120160064314、41100120160070362、201609001),为两笔共计17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天鹅型材因其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导致2017年8月21日贷款1000万元、2017年9月7日贷款700万元到期未按期偿还,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天鹅型材以经营困难为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贷款安全,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被告天鹅型材依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贷款安全构成重大风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国家贷款资金安全,特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鹅型材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相当于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法规定,应不超过30%。被告拜胜利、拜迎接、天鹅贸易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应先处置被告天鹅型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后得到的价款优先偿还本金和利息;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天鹅贸易公司只承担被告天鹅型材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天鹅型材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1100620150001421),被告自愿为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鹅型材于2015年6月18日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105**)。他项权证被告天鹅型材用于抵押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150102444、1150102445、1150102446、1150102447、1150102448、1150102449,沁国用(2011)第A04001号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鹅型材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0120160001042),合同约定,被告天鹅型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买树脂粉、共挤料、密封胶料、内袋,借款期限1年。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罚息、复利部分约定:“3.3.1.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以下第(3)种方式确定:(1)……。(2)……。(3)固定利率(基础利率定价):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减(加/减)贰佰捌拾叁(大写)bp(1bp=0.01%)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3.3.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基准利率定价)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采用固定利率(基础利率定价)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1年期LPR上调的,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鹅型材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据上载明,执行利率标准为1.47%。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鹅型材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0120160001215),合同约定,被告天鹅型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购买树脂粉、共挤料、密封胶料等,借款期限1年。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和罚息的约定与双方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鹅型材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据上载明,执行利率标准为1.47%。原告与被告拜胜利、拜迎接、天鹅贸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1100120160064314、41100120160070362、201609001),被告拜胜利、拜迎接为两笔共计17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鹅贸易公司为7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天鹅型材因其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导致2017年8月21日贷款1000万元、2017年9月7日贷款700万元到期未按期偿还,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天鹅型材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被告天鹅型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农行沁阳支行与被告天鹅型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沁阳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天鹅型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沁阳支行要求被告天鹅型材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农行沁阳支行对被告天鹅型材签订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鹅型材向原告农行沁阳支行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天鹅型材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行沁阳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被告天鹅型材抵押给原告农行沁阳支行的房产证号为11××44号、11××45号、1150102446号、11××47号、1150102448号、11××49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沁国用(2011)第A04001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原告农行沁阳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拜胜利、拜迎接、天鹅贸易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拜胜利、拜迎接、天鹅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担保法规定,应对原告农行沁阳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既存在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存在保证人提供的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结合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实现债权的顺序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有权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农行沁阳支行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拜胜利、拜迎接、天鹅贸易公司对被告天鹅型材的欠款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拜胜利、拜迎接关于在原告未先就抵押物进行受偿之前,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与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对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证号为11××44号、11××45号、1150102446号、11××47号、1150102448号、11××49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沁国用(2011)第A040**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拜胜利、拜迎接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沁阳市天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的7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900元,由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拜胜利、拜迎接、沁阳市天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梅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郜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