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贺香与翟玉平、李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香,翟玉平,李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979号原告:贺香,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翟玉平,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李青山,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贺香与被告翟玉平、李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玉平、李青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翟玉平、李青山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贺香与翟玉平系同事关系。翟玉平曾于2013年1月1日向贺香借款1万元,于2014年3月19日向贺香借款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该两笔借款发生于翟玉平与李青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贺香催要该两笔借款,翟玉平、李青山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诉讼。翟玉平、李青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日,翟玉平向贺香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19日,翟玉平再次向贺香借款2万元,仍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翟玉平、李青山未按期还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翟玉平向贺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贺香要求翟玉平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翟玉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贺香有权要求翟玉平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本院对其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系翟玉平与李青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系翟玉平与李青山的夫妻共同债务,贺香要求翟玉平、李青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玉平、李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贺香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翟玉平、李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马一龙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人民陪审员  李金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