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士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士强,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士强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陈士强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北闸口开发区天津苏福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门口,因琐事与其同事被害人金某发生争吵,随即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陈士强将被害人金某鼻部打伤。2017年9月5日,被告人陈士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鼻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士强赔偿被害人金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和解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士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士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士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文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