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德鹏与杨忠富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鹏,杨忠富,冯晓光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鹏,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富,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晓光,男,1960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杨德鹏因与被上诉人杨忠富、冯晓光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德鹏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杨忠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296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遗漏了部分法律事实。其一、原审遗漏了被上诉人冯晓光作为实际租车人,在租期届满时,已经委托人杨忠富将车交还上诉人,杨忠富同意将车交给上诉人,冯晓光按照每天350元与上诉人结清了租车费这一事实;其二、一审遗漏了5月9日双方发生纠纷不仅是为了经济纠纷,也是上诉人向杨忠富索要车辆的钥匙和行驶证造成的;其三、一审遗漏了上诉人已经在5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杨忠富的欠款;其四、一审遗漏了在杨忠富占用车辆期间,未经上诉人许可使用车辆,于6月21日因违章被交警部门的监控系统抓拍,被交警部门罚款200元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错误。1、上诉人的车辆确实是租给冯晓光使用,但随着冯晓光委托还车以及结清租车费,上诉人与冯晓光的租车关系即告终止,因此本案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杨忠富无视冯晓光的委托,明知车辆系上诉人合法所有,在没有得到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长期占用并使用车辆,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在杨忠富占用车辆期间,5月4日上诉人与冯晓光结清了租车费,5月9日,因上诉人向杨忠富索要车辆,杨忠富以上诉人差钱未还为由拒绝还车而发生纠纷,还于2017年3月2日在法庭上当着法官、杨忠富的代理人索要车辆的行驶证和钥匙,这能证实上诉人对杨忠富占用自己车辆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况且《物权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合法所有的车辆被他人占用,即使上诉人没有向占用人提出异议,法庭也不能认为占用是合法的。3、杨忠富在5月1日接受委托后,没有如期按照委托履行还车义务,将他人的车辆开到自己指定的停放点停放。而且在没有得到他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车辆。上诉人在收回车辆以后发现车辆出现损坏,对车辆进行修理和更换,如果认为车辆的损坏不是杨忠富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杨忠富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仅以车辆属“消耗品”为由,判决车辆的修理费属于正常维修保养。实在让人不能理解。对于违章罚款,在一审法庭上连杨忠富都认可是自己使用车辆时造成的,应该承担责任,然而一审却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忠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晓光没有进行答辩。杨德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忠富赔偿车辆使用费40750元、修理费1710元、罚款200元、汽油费300元,合计4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忠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杨德鹏与杨忠富同为禄丰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2016年4月25日,经杨忠富介绍冯晓光租用杨德鹏的云E638**号车辆前往文山办事,租期为七天,由于冯晓光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冯晓光雇请被告杨忠富为其驾驶,每天支付杨忠富工资200元。2016年5月1日租期届满返回禄丰后,杨忠富将车辆停放于老运输公司院内,杨忠富以杨德鹏欠其20000元借款未归还为由,未将车钥匙、行驶证及时交还杨德鹏,2016年5月9日,双方因经济纠纷在单位发生打架行为,之后杨德鹏用另外一把钥匙将停放于老运输公司院内的车辆开走,并于7月13日至16日(销货清单、收据日期)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1710元;8月26日原告交纳车辆违章超速费用2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日,在一审法院审理杨忠富与杨德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德鹏赔偿杨忠富医疗费用11000元,杨忠富当庭将车钥匙及行驶证交还杨德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在杨德鹏与冯晓光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冯晓光依约付清杨德鹏租金,对杨忠富未及时将钥匙及行驶证交还杨德鹏,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杨德鹏对此行为提出过异议或该占用行为系有偿占用,对杨德鹏诉请的由杨忠富按每天350元租金支付其车辆使用费4075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并且该项请求系租赁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杨德鹏仍坚决要求一审法院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故杨德鹏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评判;对杨德鹏诉请的由杨忠富赔偿其修理费171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杨忠富在占用、使用车辆过程中导致车辆发生过损害,且车辆属于消耗品,从杨德鹏提交的修理收据及销货清单可以看出其车辆修理属正常维修保养,故对杨德鹏的该项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杨德鹏诉请的由杨忠富赔偿其所交纳的罚款200元及加油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德鹏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德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杨德鹏负担(己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杨德鹏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9日,双方因经济纠纷在单位发生打架行为,之后杨德鹏用另外一把钥匙将停放于老运输公司院内的车辆开走”。不正确,真实情况是同年7月,因为车辆要进行年检,上诉人才把车开走的。上诉人杨德鹏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1、杨忠富多次使用上诉人的车辆,2016年6月21日造成违章;2、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还有一点是上诉人向杨忠富索要车辆钥匙;3、2017年7月23日,上诉人到交警大队补办了行驶证进行年检。被上诉人杨忠富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德鹏与杨忠富系同事。2016年4月25日,经杨忠富介绍,冯晓光租用杨德鹏的云E638**号车辆前往文山办事,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约定:租期自2016年4月25日至5月1日止;日租金350元,合计2450元,还车时一次付清;因冯晓光无驾驶证,雇请战友杨忠富帮其驾驶车辆,由杨德鹏把车钥匙、行驶证及加满一箱价值380元的油料的车辆交给杨忠富;冯晓光应在租期终止时将车钥匙、行驶证及加满一箱油料的车辆归还杨德鹏;……。2016年5月1日租期届满返回禄丰后,冯晓光口头委托杨忠富把所租车辆及车钥匙、行驶证归还杨德鹏,并打电话把委托还车的事告诉了杨德鹏,杨忠富、杨德鹏均口头表示同意,但杨忠富以杨德鹏未归还欠款为由,未将车辆和车钥匙、行驶证及时归还杨德鹏,而将车辆停放于工作单位禄丰县老运输公司院内。同年5月4日,冯晓光按约定向杨德鹏支付了租金。同年5月9日,杨忠富与杨德鹏在单位发生口角并厮打。同年6月21日,杨忠富驾驶渉诉车辆时超速行驶造成违章。同年6月26日,杨德鹏用另外一把钥匙将渉诉车辆开走,并于同年7月13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材料费、修理费1710元。同年8月26日,杨德鹏缴纳了因渉诉车辆于6月21日违章超速行驶的罚款200元。2017年3月2日,在禄丰县法院审理杨忠富与杨德鹏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杨忠富将渉诉车钥匙及行驶证归还了杨德鹏。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忠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杨德鹏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关于杨忠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德鹏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的陈述证实,虽然上述租车协议约定,租车期限届满后由冯晓光把车辆及车钥匙、行驶证交还杨德鹏,但冯晓光在租车期限届满时口头委托杨忠富把所租车辆及车钥匙、行驶证交还杨德鹏,杨忠富、杨德鹏对冯晓光的委托行为已口头表示同意,故应当视为杨德鹏、冯晓光针对上述租车协议中约定的还车方式的变更。杨忠富接受冯晓光的委托后,有义务及时把冯晓光所租车辆及车钥匙、行驶证交还杨德鹏,但杨忠富以杨德鹏未归还欠款为由,拒绝归还车辆及车钥匙、行驶证,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占用涉诉车辆期间致杨德鹏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德鹏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虽然杨德鹏主张杨忠富占用其车辆的时间为2016年5月2日至8月26日,共计116天,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其提交的证据证实2016年7月13日,其已能够控制渉诉车辆,并将车辆送去修理,杨忠富认可其占用涉诉车辆的时间为2016年5月2日至6月26日,共计56天,故本院认定杨忠富占用涉诉车辆的时间为56天。因杨忠富既是冯晓光与杨德鹏租车的介绍人,又是冯晓光租用车辆期间的驾驶员,杨忠富应当清楚冯晓光租用杨德鹏车辆的日租金为350元,且杨忠富在明知如冯晓光不按租车协议及时归还车辆会增加冯晓光的租车费的情况下,仍利用自己受托还车之机,故意占用杨德鹏的车辆不归还。故杨忠富占用杨德鹏车辆期间的日损失费应参照冯晓光租用杨德鹏车辆的日租金350元计算。因杨忠富认可杨德鹏缴纳的200元罚款是因杨忠富使用涉诉车辆时超速行驶造成的,故杨德鹏主张200元罚款应由杨忠富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杨德鹏未提交证据证实杨忠富在占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过交通事故或者人为因素导致车辆受损害,故对杨德鹏主张的1710元修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德鹏是将加了价值300元的油料的车辆租给冯晓光使用而消耗掉的,杨德鹏未提交证据证实冯晓光已委托杨忠富还车时将涉诉车辆加满了价值300元的油料。关于杨德鹏主张的应由杨忠富赔偿300元的加油费,因双方仅对委托归还涉诉车辆达成一致,对归还时应加满一箱油的问题杨忠富并未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杨德鹏应按租车协议向实际租车人提出。综上,本院认定杨德鹏的经济损失为:车辆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费19600元(56天×350元)、违章罚款200元,合计198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德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处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杨忠富赔偿上诉人杨德鹏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杨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合计1311元,由上诉人杨德鹏负担707元(已交纳),被上诉人杨忠富负担603元(未交纳)。上诉人杨德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上诉人杨忠富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上诉人杨德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纪艳茜审判员 刘文亮审判员 杨培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潇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