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吴启俊与李湘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俊,李湘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1319号原告:吴启俊,男,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李湘元,男,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吴启俊与被告李湘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湘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湘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2.按2%的利率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月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即1000元/月),截止起诉时共拖欠利息44000元(按44个月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湘元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借款50000元给被告应急。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一角。基于信任,原告将50000元现金在家交付给被告,被告收钱后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于原告保管。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被迫诉至法院,并自愿将借款月息调整为2%,截止起诉时,本息合计94000元,以上诉请,望公正判决。被告李湘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欠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一角。被告李湘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意见欠缺。同时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欠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借条未约定利息,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一角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湘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意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履行了出借50000元本金的义务。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时借款月利率约定为1角,现愿意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借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湘元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湘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启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李湘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怡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