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焕林、周秋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林,周秋帆,郑锦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1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焕林,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秋帆,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锦湖,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焕林、周秋帆、郑锦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焕林及其辩护人杨婵,被告人周秋帆、郑锦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焕林及周思敏、周秋敏(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十三行路新中国大厦负二层耀生服装批发市场B2070档门前通道上,因销售服装的问题与被害人蔡某1、朱某1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朱某1右眼、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被市场管理人员分开后,周某4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周秋帆、郑锦湖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焕林、周秋帆、郑锦湖一起殴打被害人蔡某1,致被害人蔡某1右鼻骨骨折、右上领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焕林、周秋帆、郑锦湖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焕林、周秋帆、郑锦湖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焕林、周秋帆、郑锦湖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建议考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焕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焕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焕林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李焕林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焕林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李焕林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秋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锦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李焕林、周秋帆、郑锦湖向被害人蔡某2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焕林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秋帆的手机微信截图,被害人蔡某2提供的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755、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蔡某2、朱某2的陈述及其辨认三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冯某1、李某1、周某1、周某2、张某1、黄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李焕林、周秋帆、郑锦湖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焕林、周秋帆、郑锦湖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焕林、周秋帆、郑锦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焕林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焕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秋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锦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燕娜陈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