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29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国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小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29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国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卢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北京张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小京,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国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小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45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国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小京给付人民币共计8.75979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6月13日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京×××号机动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已于2017年10月25日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6.95元扣划至我院,扣除执行费人民币50元后发还申请执行人956.95元,尚有86590.98元未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查封车辆下落、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4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崔 霖书 记 员 孟庆琳书 记 员 李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