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8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丁建明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大黄路连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大黄路连锁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8927号原告:丁建明,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大黄路连锁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29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801710X3。负责人:杨渝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洋,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群,员工。原告丁建明与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大黄路连锁店(以下简称“重客隆大黄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明,被告重客隆大黄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洋、杜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客隆大黄路店退还货款13.5元,并赔偿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客隆大黄路店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4日,丁建明在重客隆大黄路店花费13.5元购得天下酒坊威士忌预调酒蓝莓味一瓶,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保质期为24个月,该产品已过保质期。丁建明认为,重客隆大黄路店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重客隆大黄路店辩称,涉案产品系大众商家均有出售的商品,丁建明不一定是在重客隆大黄路店购买。重客隆大黄路店在门店调取监控发现,2017年6月14日整天只有女性顾客通过门店收银台进行结算同类型商品,故怀疑丁建明所诉商品并不是在重客隆大黄路店购买。请求法院驳回丁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丁建明在重客隆大黄路店购买“天下酒坊威士忌预调酒蓝莓味”一瓶,单价13.5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保质期为24个月。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丁建明在重客隆大黄路店购买涉案产品,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保质期为24个月,而丁建明于2017年6月14日购买,其购买时该产品已过保质期。重客隆大黄路店辩称涉案商品并不一定是丁建明在其门店购买,并称2017年6月14日整天只有女性顾客购买了同类商品,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丁建明向法庭举示的购物小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丁建明在重客隆大黄路店购买。因此,重客隆大黄路店销售过期产品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丁建明有权要求赔偿货款损失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综上所述,丁建明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大黄路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建明退还货款13.5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大黄路连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