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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姜祝森与陆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祝森,陆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287号原告:姜祝森,男,194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董建方,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陆荣根,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姜祝森因与被告陆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祝森委托代理人董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祝森起诉称,2001年被告因去青海格尔木开饭店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时碍于情面遂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杳无音信,至2008年9月11日原告偶尔碰到被告,原告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则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要求逐步偿还。对此原告仍碍于情面同意其逐步还款的要求,但要求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事后被告一直不见踪影,也不主动联系原告,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荣根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姜祝森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荣根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陆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荣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姜祝森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冯孟云人民陪审员  李彦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