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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与李全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李全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住所地:镇康县南伞镇公主路28号。法定代表人:贺富聪,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男,彝族,1963年12月15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系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全英,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生,云南省镇康县人,家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以下简称镇康县农行)与被告李全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康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康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全英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499.72元、违约金1160.54元,2017年5月10日前利息2463.44元,合计23123.7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李全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全英在原告处申请并开户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15,授信额度2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李全英的该张信用卡逾期本金19499.72元,产生利息2463.44元,违约金1160.54元,合计金额23123.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镇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全英立即归还相应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全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收入证明、提示函、信用报告、授权书、账户催收资料能够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逾期导致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全英在原告镇康县农行申请并开户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5,授信额度2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李全英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19499.72元,产生利息2463.44元、违约金1160.54元,合计金额23123.7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成功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意遵守原告制定的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消费后,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9499.72元、违约金1160.54元、利息2463.44元(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合计23123.7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借款本金19499.72元、利息2463.44元(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违约金1160.54元,共计23123.7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李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锡华昌人民陪审员  杨煜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