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潼天铜业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潼天铜业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吴志强,胡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37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工业集中区西区(翁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90871771。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被执行人上海潼天铜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凯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85547601。法定代表人应涛。被执行人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工业集中区(翁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70730478。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被执行人吴志强,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胡涛,女,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执行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潼天铜业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吴志强、胡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1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2015年苏(常)流借字第087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罚息、复利(计算2017年3月6日的罚息人民币142572.46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2015年苏(常)流借字第088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3月6日的罚息人民币410550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2015年苏(常)流借字第089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327051.17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3月6日的罚息人民币372956.27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2015年苏(常)流借字第09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84118.13元、罚息人民币301854.67元、复利人民币4978.72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五、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公贴现字第C15208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项下的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的罚息人民币52200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计算);六、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61511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款项由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上海潼天铜业材料有限公司对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九、吴志强、胡涛对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539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303元,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087元,上海潼天铜业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吴志强、胡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但已被冻结,本案无法处置;发现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一辆2011年的苏E×××××江铃牌汽车,该车辆价值不大无需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志强、胡涛名下登记有一处位于常熟市碧云路8号虞景山庄8幢106不动产,被执行人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翁庄路9号1幢、2幢、3幢,翁庄路10号4幢、5幢、6幢、7幢、8幢、9幢、10幢、11幢共九处不动产,被执行人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翁庄路10号1幢、2幢两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已被多起案件查封,本案无处置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参与分配该院处置上海潼天铜业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及机器设备所得款项。经查,本院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180996.3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以,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81民初11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允枫审判员 葛晓春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群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