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9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代泉与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代泉,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代泉,男,1967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4、6号31幢02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赫,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代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沃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代泉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海沃邦公司在我入职后,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海沃邦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刘代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海沃邦公司支付1.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万元(按月应发工资3万元计算);2.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万元(按月应发工资3万元计算),以上共计7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代泉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中海沃邦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海沃邦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为刘代泉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刘代泉自2013年1月13日担任地面总工职务,现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自2015年4月30日起,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员工离职交接表上刘代泉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奥瑞安能源国际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刘代泉于2013年3月20日个人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中海沃邦公司为刘代泉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中海沃邦公司认可刘代泉的工资标准为月应发工资3万元。中海沃邦公司为刘代泉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13年4月至6月系补缴。2015年6月9日,刘代泉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0月21日,西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1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代泉的仲裁请求。刘代泉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中海沃邦公司支付:1.约定工资差额28万元;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8万元;3.拖欠的报销费用4.1177万元。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3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代泉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中,刘代泉自2013年4月1日起入职中海沃邦公司工作,双方应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14年3月31日起,中海沃邦公司与刘代泉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代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京02民终4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27日,刘代泉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西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代泉对此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代泉主张中海沃邦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自用工满一个月至用工满一年期间。由于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计算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计算仲裁时效时,可以自劳动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之日向前计算一年。结合上述规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计算方法是:自劳动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之日向前计算一年,以该日为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如果该日在前述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期间,则应认定不超过仲裁时效;如果该日超出了前述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期间,则应认定超出了仲裁时效。本案中,刘代泉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中海沃邦公司,中海沃邦公司未与刘代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海沃邦公司应当向刘代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刘代泉于2016年5月27日向西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该日为基准日向前计算一年,即2015年5月27日为刘代泉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由于该日并非在中海沃邦公司应当向刘代泉支付双倍工资期间,故刘代泉要求中海沃邦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刘代泉称其在此前仲裁及诉讼中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代泉要求中海沃邦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万元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中明确论述,本案中,刘代泉自2013年4月1日起入职中海沃邦公司工作,双方应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14年3月31日起中海沃邦公司与刘代泉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代泉主张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代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代泉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中海沃邦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代泉虽可主张中海沃邦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该请求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而刘代泉于2016年5月方就此请求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中海沃邦公司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对刘代泉的该项诉请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刘代泉在中海沃邦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中海沃邦公司一直未与刘代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代泉主张中海沃邦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代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代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铎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