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利娟与周鸿年、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娟,周鸿年,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3493号原告:杨利娟,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周鸿年,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东方雅园(一期)8栋3单元一楼。法定代表人:周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利娟诉被告周鸿年、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娟、被告周鸿年、被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043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809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告入职于被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洪山区东方雅园一期小区安保人员。2014年11月,原告办理了养老退休手续,但仍在该岗位上工作。2015年7月28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周鸿年的女儿开车将值班房门前的设卡撞坏,原告将其拦住。被告周鸿年因此与原告发生冲突,将原告推至道路中央,此时原告刚好被从后驶来的电动车轧到并受伤。自事发当日原告住院至2015年8月14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3218.1元,请护工照顾花费675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就伤情做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作出洪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周鸿年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周鸿年在造成事故之后未向原告赔付任何费用,被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至今,原告尚有因人身侵权所产生的误工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8099元未得到赔偿。被告周鸿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未动手推搡和殴打原告,原告实际为他人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受伤。原告提供的护理费金额与护理协议上的内容不一致,原告已与被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的医嘱不是病休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均无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并且已停止了行政处罚。被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丽娟受被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担任小区监控员。2015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周鸿年之女周丹欲驾车从东方雅园小区车辆进口驶出,恰遇车辆驶进。周丹在避让过程中不慎碰撞出入口车辆门禁刷卡机。原告随后拉住周丹所驾车辆车门,让其停车。周鸿年接到周丹的电话后从家里赶来处理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周鸿年用力将第三人从车旁拉开,原告失去平衡摔倒后昏迷。原告倒地过程中与正巧路过的两轮电动车接触,导致原告、电动车驾驶人及两名小孩同时倒地。原告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诊治,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骶椎骨折、一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有全休3月,加强营养。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877.44元、护理费675元。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接警后,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2015年10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对被告周鸿年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终止,终止劳务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520元。另,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其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15552.44元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周鸿年追偿。对该案,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丽娟提供的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被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出院诊断书、催款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陪护临时协议书及收据,以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和平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周鸿年是终局赔偿义务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周鸿年拉扯原告致原告摔伤,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误工费,根据武汉市普仁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参考原告此前在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1520元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4560元(1520元∕月×3个月)。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55元(15元∕天×17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本院依法酌定为255元。4.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2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27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鸿年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70元。被告周鸿年辩称原告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职工通过提供个人劳务仍可有其他收入来源。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鸿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利娟经济损失5270元;二、驳回原告杨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鸿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纯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