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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郑洪惠与许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惠,许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5070号原告:郑洪惠,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许海金,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郑洪惠与被告许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款》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洪惠贰万柒仟元(27000)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7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和借款实际发生的主要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则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洪惠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许海金负担。郑洪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许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许海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郑洪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缪以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