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翁兰英与被告钱春华、陈双燕、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兰英,钱春华,陈双燕,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384号原告:翁兰英,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龙。被告:钱春华,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陈双燕,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9803268X5,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82536039E,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17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闫振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原告翁兰英与被告钱春华、陈双燕、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兰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龙,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春华、陈双燕、新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961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5时许,原告翁兰英乘坐被告钱春华驾驶的苏A×××××的大客公交车至南京市鼓楼区××模范马路路口与陈双燕驾驶的牌号为苏A×××××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认定,钱春华、陈双燕负同等责任,翁兰英无责任。因就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钱春华、陈双燕、新利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钱春华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诉请部分有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的诉请部分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5时10分,钱春华驾驶苏A×××××大型客车行驶至鼓楼区××模范马路路口时,与陈双燕驾驶的苏A×××××大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苏A×××××大客乘客翁兰英受伤。经交警五大队事故认定:钱春华、陈双燕负事故同等责任,翁兰英无责。事故发生当日,翁兰英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右拇远节撕脱骨折。后多次到该院及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省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翁兰英外伤后,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30日为宜。翁兰英支付鉴定费2801.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江南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2521.88元。钱春华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系江南公交公司所有,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陈双燕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系新利达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南京海贺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等,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姓名为王红的门诊挂号费12元及医保统筹支付的72元,本院认定医疗费6188.66元(3666.78元+2521.88元)。其中156元医疗费虽系定残疾日期之后产生,但翁兰英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未获赔残疾赔偿金,且该治疗费用与原告的伤情及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30日,每日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共计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0日,每日120元,被告对期限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酌定每日80元,护理费共计2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每月3000元,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为90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的程序、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90日,其提交的南京海贺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虽尚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其主张每月3000元的收入,尚属合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9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翁兰英系机动车上的乘客,交警部门认定钱春华、陈双燕负事故同等责任,翁兰英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苏A×××××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陈双燕、钱春华各承担50%赔偿责任。因钱春华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故相应责任由江南公交公司承担;陈双燕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系新利达公司所有,故新利达公司对陈双燕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8788.66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均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鉴于钱春华已垫付2521.88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扣除上述款项后,直接支付翁兰英1626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兰英18788.66元(扣除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2521.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翁兰英16266.78元,支付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2521.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801.5元,合计3001.5元,由翁兰英负担701.5元,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陈双燕负担1150元(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