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阜新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608号原告阜新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街心路3号。法定代表人窦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健,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原告阜新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胜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48万元及违约金,并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方以单价4599.02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被告方位于阜新市海州区振兴路17-7-111号房屋一栋(面积104.37平方米),并约定合同签订日交付首付款15万元。剩余房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贷款到账”。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后转为房款)。为了被告方贷款方便,为其开具了15万元的首付款发票(其中一万元为定金),后经原告方多方协调,银行为被告方出具了贷款承诺,至此被告方办理贷款的事宜完毕,条件已经具备,可被告方迟迟不去办理贷款事宜。经我方多次催告,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卸,拒不履行合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签订一份宝地城“0”首付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单价4599.02元/平方米的价格将位于阜新市海州区振兴路17-7-111号房屋(面积104.37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总价值48万元。该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买方应每日按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应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45日内向卖方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定金1万元,原告借被告首付款15万元,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尚欠原告房款33万元,借款15万元,扣除定金1万元,合计4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宝地城“0”首付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房屋后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尚欠原告购房款33万元没有给付,应予以支付,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没有给付,应予以返还,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阜新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3万元,并按该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阜新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诉讼保全费2920,合计1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胜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