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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3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廖春燕与黄曲、张顶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燕,黄曲,张顶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31139号原告:廖春燕,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黄曲,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张顶攀,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廖春燕诉被告黄曲、张顶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曲、张顶攀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整,利息2200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2017年4月17日止,之后利息另计至履行完毕时止),合计:24200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也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签写了借条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也不归还本金.恶意拖欠,而且拖欠太久,已经造成严重违约,还恶意不接手机、外出躲避。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如上,请依法给予支持。被告黄曲、张顶攀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黄曲与原告廖春燕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水南路213号16-3-601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27日前付清利息,借款期为4个月,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当天,原告廖春燕通过柳州银行网上银行转账22000元至被告黄曲招商银行62×××78账户。2016年10月28日,被告黄曲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持,其上写明“今借到廖春燕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用于本人在柳州购买家具,并以本人名下位于柳州市(房产证号D0××60)房产作为抵押,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执行。”在此借条同一页下方,被告黄曲再行书写“收条”,写明“本人现已收到向廖春燕所借的借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已存入本人卡号为62×××78的账户中,此借款已经全部收到。收款人:黄曲2016.10.28”。2017年4月19日,原告至本院以被告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黄曲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曲于2016年10月28日在其结婚证复印件上确认“此复印件由本人提供,与原件一致”。原告陈述在借款时被告黄曲将结婚证原件交予其核对过,结婚证显示被告黄曲与被告张顶攀于2015年11月18日结婚。原告陈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黄曲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被告张顶攀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曲向原告廖春燕借款22000元,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顶攀对黄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曲、张顶攀共同偿还原告廖春燕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40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0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黄曲、张顶攀负担并迳付给原告廖春燕。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璐瑶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