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周晓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英,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吕凡,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凯,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斯普公司)与被��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莱斯普公司上诉请求:2007年5月10日—2014年4月18日期间6,255,744元拆迁款的权属归上诉人所有,期间产生的利息15,26,198.4元应归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该返还该期间产生的利息。首先,本案上诉人将动迁款6,255,744元交付原告的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其次,被上诉人所举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被反诉人(反诉被告)应给付华瑞公司的动迁补偿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且仅判决给付拆迁款本金。被反诉人(反诉被告)实际支付给华瑞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起诉后,从被反诉��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得知,被反诉人以陆续法院划扣执行款的方式支付的)。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于2007年5月10日交付给原告6,255,744元动迁款保管。但法院判决应给付华瑞公司的动迁补偿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且仅判决给付拆迁款本金,即6,255,744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的4月18日才向华瑞公司支付该笔拆迁款本金。由此可见,,该笔拆迁款在2007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18日间的权属为上诉人所有,而非华瑞公司,更非被上诉人。2007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18日间,在被上诉人处保管的6,255,744元拆迁补偿款共产生利息1,526,198.40元。该利息法院没有判决给华瑞公司,即华瑞公司无权向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利息,不享有该利息的权利。但该笔利息又实实在在的存在。显然从民法主物从物上分析,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理应归还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法律认知存有根��明显的错误,对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导致被上诉人的巨额不当得利合法化,这违背公允及法律规定。从一审举证及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不需要、更没有支付给华瑞公司6,255,744元的利息,被上诉人仅直接支付了动迁款原数,即形成了被动迁人华瑞公司的动迁权利的消灭。同时,从一审法院的判决看,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给付6,255,744元利息的反诉请求。其后果导致被上诉人堂而皇之的占有巨额动迁款的利息,形成巨额的不当得利后果,有悖公允及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即以委托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违法拆迁而导致多支付的拆迁款。又不以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特点,作为委托人完成了受托人交付的义务后,对于未交付的利息应当予以返还,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被上诉人占有该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由谁承担判决有误。原告起诉标的为190余万元,仅支持170余万元,判决诉讼费全部由我公司承担违背法律规定,应该按比例判决承担诉讼费用,对此请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浑南区政府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从法律关系讲,华瑞公司为提存标的的债权人,上诉人为债务人,我方为保管人,提存后上诉人实现了华瑞公司的拆迁目的,所以自提存之日起标的物及孳息归华瑞公司所有;2.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华瑞公司享有领取标的物及孳息的权利,即使其不领取,提存标的物超过五年后也应当归国家所有,而不是归上诉人所有;3.自提存之日起,沈阳市各级法院陆续向我方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分期分批将提存款划至到法院账户,在此期间提存款根本没有产生利息,目前为止,提存账户内已经没有提存款。浑南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向被拆迁人华瑞公司多付出1,959,939.01元拆迁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富莱斯普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被告支付提存资金期间的占有利息共计1,526,19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30日,出让方: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受让方: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土地,本宗地上建筑物拆迁安置和有关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由乙方���行负责。2006年10月25日,甲方:(拆迁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受委托拆迁单位)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全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负责组织实施搬迁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被拆迁地块内。由于华瑞公司已停产,拆迁通知无人接收,也无人出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向东陵区拆迁办公室提交了对华瑞公司地上建筑物的评估报告和《关于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房屋补偿方案》,由原告提存华瑞公司拆迁补偿款6,255,744元。随即华瑞公司的房屋被拆迁。华瑞公司的机器设备由被告委托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拆除,并至今存放在被告的仓库内。2007年7月3日,华瑞公司以本案原告违法拆迁为由起诉至皇姑区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4日,皇姑区人民法院以华瑞公司未收到���案原告下发的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为由,判决本案原告对华瑞公司的拆迁行为违法。2010年7月7日,华瑞公司起诉本案原告行政赔偿。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判决:1、赔偿华瑞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设施8,008,683.01元;2、运输设备赔偿2,000元;3、存货及电子设备赔偿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赔偿8,015,683.01元;4、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返还华瑞公司被拆卸的机器设备,并赔偿该机器设备的损失(折旧费)12,712,600元;5、评估费200,0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对该一审判决双方均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皇姑区人民法院第1、2、3项,改判第4项为本案原告于二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被拆卸的机器设备返还至华瑞公司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二审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将8,015,683.01元赔偿款及评估费200,000元全部支付给华瑞公司,共超支1,959,939.01元。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提存了被告缴纳的6,255,744元拆迁补偿款,期间分时段支付了补偿款,至2014年5月30日全部付给华瑞公司。被告根据原告分时段支付补偿款的情况,按照分段利率计算的利息总计为1,526,198.40元。另查明,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7月3日以东陵区人民政府、东陵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区分局、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区分局为被告起诉,同年10月23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以审理有困难为由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中院审理后认为,五被告均实施强拆行为,虽不能确定强拆实施者,但能认定与五被告有干系。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在五被告拒不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五被告同为本案适格被告,移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浑南区政府于2008年9月11日告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经研究决定浑南区政府为本案被告,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据此,华瑞公司以浑南区政府为被告,放弃列其他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出让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多支付的动迁补偿款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原告是被委托人,被告是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多支付的补偿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但评估费不属于补偿款,不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对华瑞公司的拆迁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为违法,故本案原告对因自己的过错给委托人即本案被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0,000元评估费应由本案原告承担。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提存资金期间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反诉原告不是债权人,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孳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多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759,939.01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88.5元由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富莱斯普公司与被上诉人浑南区政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富莱斯普公司2007年5月10日将6,255,744元拆迁补偿款交由被上诉人浑南区政府提存后,该款项存入银行保管。嗣后,因多个法院执行案外人即被拆迁人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时,将多笔款项直接执行扣划。其中,第��笔为2007年6月1日,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1,737,847.34元;第二笔为2010年3月29日,由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扣划60,100元;第三笔为2010年4月2日,亦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90万元;第四笔为2014年4月18日,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扣划3,557,796.66元。上诉人富莱斯普公司与被上诉人浑南区政府对以上四笔法院扣划款项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富莱斯普公司与被上诉人浑南区政府对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富莱斯普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浑南区政府应多给付被拆迁人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1,759,939.01元的判决内容均没有异议。故,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仅有一项,即对上诉人富莱斯普公司反诉主张的被上诉人浑南区政府应给付其提存款项6,255,744元的利息的诉讼主张,应否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富莱斯普公司已经于2007年5月10日将拟给付被拆迁人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6,255,744元交由被上诉人浑南区政府保管,保管期间该笔款项存入银行应产生利息孳息,因后被拆迁人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起诉被上诉人浑南区政府,最终的拆迁补偿费用数额才在2013年12月18日最终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浑南区政府抗辩主张,该笔拆迁补偿款6,255,744元交由其保管后,先后被各个法院执行扣划。本院认为,上诉人富莱斯普公司交由被上诉人浑南区政府保管的拆迁补偿款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提存款,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利息孳息应该由上诉人富莱斯普公司所有。但是,被法院执行扣划部分,因扣划完毕后不能再产生孳息,故扣划的款项对应利息孳息截止日期应以扣划时间为准,应在上诉人富莱斯普公司应得的利息孳息中予以相应扣除。关于上诉人富莱斯普公司主张的利息给付期限应为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其交付的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富莱斯普公司主张的利息给付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被上诉人浑南区政府抗辩主张因该拆迁补偿款随时需要对外支付是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银行,故不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因上诉人富莱斯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给付标准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浑南区政府的抗辩主张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富莱斯普公司主张的被拆迁款项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浑南区政府提出的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富莱斯普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6,255,744元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其中应扣除以1,737,847.34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扣除以60,1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扣除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四、驳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388.5元,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负担1,388.5元,由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8.5元,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负担1,388.5元,由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啟星审判员 丁玉红审判员 赵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