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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执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袁某宜、余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宜,余某,刘某花,余某2,余某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8执234号申请执行人袁某宜,女,1929年5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余某,男,1997年10月2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某花,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余某2,男,2007年3月7日出生,瑶族,学生,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余某访,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袁某宜、余某、刘某花、余某2与被执行人余某访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都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余某访赔偿申请执行人袁某宜、余某、刘某花、余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元,剩余110000元,在被执行人余某访刑满释放后的第二年起八年内支付完毕,前三年每年支付10000元,后五年每年支付16000元,于每一年的12月31日支付。被执行人余某访于2015年刑满释放后,没有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袁某宜、余某、刘某花、余某2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次申请标的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余某访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限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袁某宜、余某、刘某花、余某2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余某访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过“四查两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执行人员深入实地进行调查,确认被执行人余某访目前暂无履行义务能力。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并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某访目前暂无履行义务能力,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执结,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1228执2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宝尚审判员  潘宝国审判员  唐毓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