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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楼科明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浙江诸暨百利服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科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浙江诸暨百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2925号原告:楼科明,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一鸣(系原告楼科明之弟),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邱柏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圣杰,男,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诸暨百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法定代表人:楼国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支军,男,公司员工。原告楼科明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浙江诸暨百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利服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科明起诉称:2015年12月28日,吴芝仙驾驶被告百利服饰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诸暨市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认定,吴芝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当天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再次住院,实施右尺桡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上述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45314.6元。另得知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已收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预付款10000元,吴仙芝赔偿款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5314.6元、误工费36866.4元、护理费9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2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修理费1503元等经济损失中的80326.14元(未包括已赔付的15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保险人百利服饰公司在其公司为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索赔金额,应剔除非医保543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三期”的鉴定标准及原告伤势应按180天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公司证明、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认可误工费10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100元每天,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修理费予以认可;其公司已预付10000元。被告百利服饰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公司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中银保险公司来理赔;吴芝仙当时是其公司的员工,且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已预付了5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欠妥,具体由法庭审查;应该由中银保险公司和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之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两次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31天,另有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314.6元。起诉前,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根据被鉴定人楼科明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24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受损价值为150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另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200元。还查明:浙D×××××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百利服饰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投保时,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将诉讼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事项告知被告百利服饰公司。吴芝仙系被告百利服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百利服饰公司已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6、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7、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吴芝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芝仙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百利服饰公司承担。鉴于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吴芝仙驾驶的系机动车,本院确定被告百利服饰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及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由被告百利服饰公司赔偿按责赔偿。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453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虽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提出异议,但该时限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所得,中银保险公司未提供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时限予以确认,误工费为36866.4元(153.61元/天×240天);5、护理费9216.6元(153.61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路途距离等,酌定400元;7、施救费200元;8、修理费1503元;9、鉴定费700元;10、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98030.6元。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确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8186元(第1~3项中的10000元及第4~8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1155.68元〔(98030.6元-900元-58186元)×80%〕;被告百利服饰公司赔偿原告720元(第9、10项的80%)。被告百利服饰公司已预付5000元,其应赔偿部分已付清,剩余4280元可视为代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垫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75061.68元(58186元+31155.68元-10000元-4280元),并返还被告百利服饰公司垫付款428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430.62元,依据不足,且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应在交强险内先于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楼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等损失89341.68元,已赔付10000元,另被告浙江诸暨百利服饰有限公司已为其垫付4280元,余款75061.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诸暨百利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楼科明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72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浙江诸暨百利服饰有限公司垫付款42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楼科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依法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楼科明负担65元,被告浙江诸暨百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