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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2337号原告:卞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3日,汉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居民。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某偿还欠款1123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陈某某向卞某某借款11233元,约定2015年10月18日还5000元,余款6233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之后陈某某仍未偿还。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欠卞某某11233元属实,但不是欠款,是货款。2015年10月19日陈某某在自己家中给卞某某支付了8000元,给钱的时候只有陈某某和卞某某在场,没有其他在场人。而且卞某某出售给陈某某的彩钢质量不符合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陈某某从卞某某处购买彩钢板,价值11233元。同年10月10日陈某某向卞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卞某某人民币11233元,至10月18日付5000元,余下年底付清。审理中陈某某辩称于2015年10月19日在自己家中给卞某某支付了8000元,对此卞某某不认可,陈某某亦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陈某某从卞某某处买彩钢板,并向卞某某出具了欠条,陈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即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应当向卞某某偿还欠款。关于陈某某辩称已经向卞某某支付8000元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卞某某欠款1123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永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