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段黎明诉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黎明,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937号原告段黎明,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隆礼,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锋,男,汉族。原告段黎明诉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黄永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记录。原告段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隆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房诚意金10万元,并自2012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4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修建的大光.龙泉湖御园低层豪宅一套,并签订了《大光.龙泉湖御园认筹协议》,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诚意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每年找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并承诺逾期交房可按民间借贷利率月息3分计算利息及承担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代理的费用。至今,被告经营困难,房屋仍未修建,导致原告损失巨大。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认筹协议》情况属实,原告也交纳了10万元,但协议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10万元购房诚意金没异议,但是主张支付月利率3%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并且我方没有主张原告聘请律师。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大光.龙泉湖御园认筹协议》,约定:1、原告自愿申请成为“大光.龙泉湖御园”的VIP会员,购买钻石卡“交30万元诚意金抵40万元”;2、参加认筹的客户均享有优先选房权,认购当天,客户凭收款收据、身份证及认筹单和VIP卡排第认购;3、正式认购期间未成交者,开发商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所收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诚意金,被告在认筹协议上注明“已交10万元,在开盘之前15天补齐认筹金30万元,享受30万元抵40万元的优惠。如不补齐则不享受抵40万元的优惠”。被告开发的“大光.龙泉湖御园”在2013年6月份左右开盘,因经营困难,该项目已停工。原告所认购的楼房一直未修建。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认筹协议》、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及《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认筹协议,原告已经支付10万元认筹金的事实;三、《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四、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大光.龙泉湖御园认筹协议》,系原告段黎明向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认购房产的优惠凭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原告段黎明缴纳诚意金10万元至今已超过5年,现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且“大光•龙泉湖御园”房地产项目至今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已不具备履行协议的能力。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认筹协议,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段黎明有权要求解除认筹协议及要求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诚意金10万元。庭审中,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10万元诚意金。故对于原告段黎明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诚意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4日起按3%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利息损失,但因原告并未提交“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3%”的证据,故被告从2012年5月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段黎明诚意金100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2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段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娜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窦 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