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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李勇、唐维等与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唐维,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669号原告:李勇,男,1976年3月26日生,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唐维,女,1976年5月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唐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系原告唐维丈夫,基本信息同上(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XX路汇东胜景小区L5-165幢3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54675169E。法定代表人:柳维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勇、唐维与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原告唐维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唐维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8月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并每日按购房款的0.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楚雄某某某某小区X-XXXX号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发票并对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因种种原因,本案房屋未能完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勇、唐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2、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3、商品房购销合同、4、以房抵借款协议、5、(2017)云2301民初23号民事判决。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情况说明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对原告李勇、唐维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以房抵借款协议及(2017)云2301民初23号民事判决能够证实柳维平因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其差欠原告李勇、唐维的借款,便与原告李勇、唐维签订以房抵借款协议,以本案房屋抵偿其差欠原告李勇、唐维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能够证实原告李勇、唐维与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房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备案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发票所载明的房屋面积、单价及房屋总价与以房抵借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四、本院依职权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本案房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告李勇、唐维与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李勇、唐维以430496元的价格购买楚雄市XX路东侧楚雄某某某某小区小区X幢第XX层X-XXXX号房;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给原告李勇、唐维;若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60天内,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每天向原告李勇、唐维支付违约金20元,逾期60天后,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原告李勇、唐维已付款的0.005%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李勇、唐维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8月12日,柳维平因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李勇、唐维偿还借款,与原告李勇、唐维对借款金额进行结算后签订以房抵借款协议,约定:柳维平以楚雄市XX路东侧楚雄某某某某小区X幢第XX层X-XXXX号房抵偿其差欠原告李勇、唐维的借款,抵偿的债务金额为430496元(3200元/㎡×134.53㎡);同日,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唐维出具楚雄某某某某小区X幢第XX层X-XXXX号房、金额为430496元的购房款发票。2015年8月17日,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备案登记。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楚雄市XX路东侧楚雄某某某某小区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履行方式并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第一,根据柳维平与原告李勇、唐维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签订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借款协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柳维平与原告李勇、唐维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方式履行合同即柳维平应当将楚雄某某某某小区X幢第XX层X-XXXX号房所有权移转给原告李勇、唐维。第二,根据原告李勇、唐维与柳维平签订以房抵借款协议后,又与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柳维平用以抵偿债务的房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认定,经原告李勇、唐维同意,柳维平将移转楚雄某某某某小区小区X幢第XX层X-XXXX号房所有权给原告李勇、唐维的义务转移给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第三,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方式承继了柳维平对原告李勇、唐维负有的移转楚雄某某某某小区X幢第XX层X-XXXX号房所有权的义务,因该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故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勇、唐维交付房屋。同时,鉴于本案存在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并转移债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自原告李勇、唐维与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原告李勇、唐维的房款支付义务即告履行完毕。第四,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勇、唐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其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给原告李勇、唐维,但本案房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原告李勇、唐维与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向原告李勇、唐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原告李勇、唐维主张的违约金12000元不超过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勇、唐维支付截至2017年8月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二、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0日起每天向原告李勇、唐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5元(430496元×0.005%)至楚雄某某某某小区X幢第XX层X-XXXX号房交付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