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敏、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浦东机场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99号1幢6楼A区。法定代表人:范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5081-10室。法定代表人:范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浦东机场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宾大道6000号T1航站楼国际出发C办票值机区域旁(11-329A,11-329B)。负责人:李媛。上诉人王敏与被上诉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商务)、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国际)、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浦东机场营业部(以下简称华程旅行社)之间旅游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第一项判决为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退还王敏订单费用人民币59557元;(二)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为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赔偿王敏相当于订单费用三倍损失人民币178671元;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赔偿王敏额外付出的机票费、住宿费人民币9092元;(三)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不是合同纠纷,而是消费欺诈侵权案件。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存在消费欺诈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依据,不采信王敏提供的各类证据,而按照普通旅游合同纠纷审理,存在判决依据和法律适用不当。理由如下:(一)携程商务无经营旅游业资质,却在网上以“携程网”名义(而非以携程国际的名义)发布旅游产品信息、招揽客户、与客户联络和谈判、网上支付订单费用、修改订单、做出服务承诺等,独自接触客户。王敏向一审法庭提供网上产品及订单等的截屏、往来邮件、与客户经理的电话录音等均显示携程商务是旅游业务的实际经营者,是唯一有证据证明的接触游客的一方,且其接触王敏全过程均以携程网客服的身份,从未表明过其代理人身份。华程旅行社是旅游款项接收方。但是事后经向国家旅游局查询,国家旅游局向王敏发函证实携程商务(携程网)不具备旅游业经营资质,华程旅行社不具备国际旅游业务资质,属于非法经营,存在主观过错和欺诈故意。(二)韩国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也未提供未出行韩国不构成违约的充分证明。王敏提出中止合同全额退款或者按原订单继续履行的建议时,携程商务坚持继续履约,但却擅自单方面修改携程网订单内容(行为包括订单由日韩游改为日本一国游,将王敏在网上的旅游订单信息删除),试图掩盖消费欺诈的事实。2015年5月发生韩国疫情后,原本一同出行的四位老人(原订单旅游者王启颖、林梅菲、袁镜清、唐荣秀)担心疫情影响提出中止合约,退回团费,但是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认为韩国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国家旅游局并未发出旅游警示,不予退款。王敏代四位老人投诉至上海市消协和国家旅游局均不被支持,也认为不构成不可抗力。6月在携程商务已经明确不能去韩国后,王敏再次提出解决方案:一是中止合约,按约定退款;二是继续按照原两国游订单合约履约。携程商务不接受退款建议,也拒不提供修改航线的书面通知,坚持可以继续按合同履约,但是其随后便利用技术手段将携程网上的原订单号内容进行了篡改(具体表现为订单号不变,相关内容(含签证信息)已经由日韩游改为日本一国游,事后又将王敏在网上的旅游订单信息删除),试图掩盖违约和欺诈的事实。王敏已将有关证据向法庭提供,并当庭演示了客户信息被删除的情况。(三)携程商务的客户经理在与王敏电话联系时做出虚假承诺,并篡改订单内容。王敏依原两国游订单权利和义务出行并现场搜集到了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违约欺诈的事实。携程商务的客户经理在与王敏电话联系时,多次做出虚假承诺,列举其中两条:(1)韩国疫情后,承诺按照原合同履约,并威胁王敏取消订单会有重大损失,最后携程商务通过篡改订单合同内容达到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已经履约或者部分履约的目的(一审法院就是支持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已经部分履约,认定不构成欺诈)。(2)7月13日和14日在电话里承诺保证不出行人员可以全额退款,但是直至今日并未退回一分钱旅游费用,并将已经预定的船舱转卖他人。王敏中有三人按原计划出行,但出行前已经多次向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表明,出行是履行旅游者合同义务,但出行的目的不是认可已经被强制修改的订单合约和行程,而是为了现场收集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违约证据。王敏已经向一审法庭提供了电话录音、登船时预定船舱的照片、转售船舱照片等,出示了独立第三方邮轮方提供的每日行程单。证实实际旅游为日本岸上游一天,其余5天时间均在海上巡游,并未去韩国。(四)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未告知并征得王敏同意,擅自将王敏已经预定并支付全款的船舱转卖他人,存在销售欺诈。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将王敏已经预定并支付全款的船舱9701房转卖他人,此前从未向王敏告知并征得同意(970l房是4月份预定时指定的船舱,登船前的记录也显示为王敏的船舱),直至王敏登船使用时才发现9701房已被转卖,说明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在获得王敏支付的旅游款项后并未有履行交付及服务义务。王敏向法庭提供了登船前房间信息、船上取证的现场照片,显示该船舱已被案外人一个外国人使用。(五)携程商务假借携程国际资质进行非法经营,携程国际也并未按照旅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按照国家旅游局制定出国游合同示范文本或上海市旅游局制定邮轮游合同示范文本要求,与王敏签署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双方认可的必备的相关合同条款。携程商务提供的订单确认函,仅仅落款为携程国际,但发件邮箱来自携程商务的携程网,与携程国际日常使用的旅游合同不同,订单确认函并未印有携程国际的旅游业务印章、也无经办人,客服电话经查也与携程国际网上公布的电话不符,已经支付的旅游款项也未进入携程国际的账户,种种迹象表明,携程商务在假借携程国际的出国游资质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携程国际并未按照旅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按照国家旅游局制定出国游合同示范文本或上海市旅游局制定邮轮游合同示范文本要求,与王敏签署出国游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双方认可的必备的相关合同条款。产品确认单中所谓预订须知、退改说明,是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一方添加产生的,并不是正式的合同条款,对王敏不具有约束力,并且有明显不利于游客的约束性条款(如任何情况下不得退款、携程不承担责任等),强行限定了游客权利,以及将旅游合约的无关第三方一邮轮方船长的权力强加于游客等内容,是携程方面为了免除己方责任、侵占游客财产和权益所做出的单方面规定,违反相关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此类条款也不是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局制定颁发的《中国公民出境游合同(示范文本)》和上海市旅游局和工商局制定的《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中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行业惯例,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不能以此作为擅自篡改旅游行程的免责事由。出行前携程国际也一直未提供旅游发票(旅游发票是在王敏投诉至上海市地税局后,在地税局的多次干预下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于行程结束后的8月被迫补办的,且与王敏支付金额不符),致使王敏基本权利无法保障,维权困难重重。携程商务(携程网)是与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共同实施消费欺诈的主谋主犯和具体实施者。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的行为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第十六条关于“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属于欺诈行为”规定的欺诈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并无举证证明,修改出行目的地后的行程和合约得到了王敏的认同。首先,电话告知变更出行航线是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单方行为,王敏明确表示并不同意;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拒绝发出修改航程的书面通知而是单方修改和默认出行路线,单方面退回了韩国港务费和岸上游费用,剥夺王敏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应当视为王敏默认同意。其次,发生韩国疫情后,在王敏表示取消订单时,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本应当予以同意并对王敏无法出行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威胁王敏取消订单将会有重大损失,后来一方面做出虚假承诺,对不出行的人员可以退费,其实是通过此种方式获知王敏出行人员信息,以便将船房转售出去,另一方面,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利用技术手段单方面篡改了由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控制的网上原订单的预订信息,试图掩盖证据,以达到履约或部分履约的目的,明显就是欺诈行为。如果王敏等三人不出行,就无法核实产品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现场取得独立第三方的证据,无法证实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未按约定履约,也无法知晓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已经转卖船舱的事实,也无法证实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所做出的是虚假承诺。而且,王敏已经告知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出行的目的是取证而非旅行(原有旅行目的已经难以实现,且王敏等三人一年前已经参加过此类航线的邮轮旅游),因此,与此相关的赴上海的费用并不是为了旅游应支付的出行费用,而是为了收集现场证据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基于韩国疫情并非不可抗力,本案中王敏和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均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履行原定日韩两国游合约(包括基于疫情等因素修改航线)。相反,有证据表明,韩国疫情期间(2015年5—12月期间),有人乘坐邮轮从国内去过韩国旅游,并于2015年7月在网上发表了乘邮轮日韩游游记。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承诺过对于不出行的几位全额退回团费,但实际上并未退款,还将预定的船舱转卖,骗取侵占了王敏财产(赚取了双份不法收入)。四、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是此次邮轮旅游(皇家加勒比海洋量子号)的独家包船方,并以此为卖点招揽游客。事实证明,作为邮轮的独家包船方,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具有垄断性的旅游产品定价权和自主决策权,是旅游产品服务提供商,而不是提供旅游产品代订服务的中介服务者。在包船的情况下,邮轮已经不是普通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履行辅助人,而变成是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自己提供旅游服务的工具,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具有决定权和定价权,应对变更航线以及转卖船舱等承担法律责任。五、在王敏支付订单后,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制作并生成行程确认单(订单确认函)。订单确认函中的船长权力以及退款条款均为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单方面添加的内容(该内容含有多处限制王敏权利的歧视性内容以及由与旅游合约签约无关的第三方即船长的权力来限制王敏权利的内容,不合法且无效)。依据旅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旅游业经营资质的邮轮并没有与王敏签订任何合约,只是作为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的履行辅助人,并不对王敏承担违约责任。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不得以与其存在经济关系的旅游合约无关第三人来限制和侵害合约方(王敏)的权益。在国家旅游局和工商局的出国游合同示范文本以及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文本中,也均未出现船长有权变更航线的条款。船长权力以及退款条款不是双方认可的合约内容。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二审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合同签署方问题。本案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携程国际为旅游合同的签署方,王敏的《产品确认单》及发票上明确体现是携程国际,携程商务是携程国际的运营商,华程旅行社主要提供机票预订服务,而浦东机场营业部仅为其分支机构,携程商务及华程旅行社与旅游合同本身没有任何关联性,王敏尚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王敏预订旅游产品时必须点击接受同意《上海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才可继续进入到支付环节,才能完成整个旅游产品的预订。王敏提交的《产品确认单》就是合同的一部分,对旅游合同签署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二、不停靠釜山港的决定是由邮轮公司根据《产品确认单》中的约定作出的判断,王敏认可韩国发生大规模的中东呼吸综合症疫情的事实却不认可其成为邮轮公司作出该决定的重要依据,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王敏额外产生的机票费和住宿费,与本案是否发生行程变更毫无关系,王敏的该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三、王敏在上诉状中多处陈述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不相符,出行前,王敏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时间发生在邮轮公司通知航线变更之前,跟中东呼吸综合症无关。王敏表示其三位旅游者继续出行仅是为了收集证据,更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该三位旅游者享受了邮轮公司提供的全部服务,且不再前往韩国的决定本来就是在出行前就告知了所有旅游者,其在预订该旅游产品时就已知晓出发地在上海。鉴于,另外三位旅游者决定不再出行,根本没有登船,更未入住原定舱房,邮轮公司对空置舱房是否作出其他安排,王敏并未给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即便邮轮公司最终在王敏没有正常入住且王敏也未跟邮轮公司或沟通明确表明额外保留未出行客人的舱房的情形下另行做了其他安排,也是情理之中。就旅游者与邮轮公司之间构成承运关系,旅游者应遵守邮轮公司制定的承运条款,即,船长对有权在特定情形下对航行范围对出修改,此做法不仅是本案邮轮公司所独有,而是国际惯例。另外,鉴于,三位旅游者仍正常出行,且在出行前就已经将航线变更事宜告知王敏,故不存在欺诈故意。王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返还订单费用59557元。2.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赔偿相当于订单费用三倍的损失178671元。3.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赔偿王敏额外付出的机票费、住宿费9092元。4.一审诉讼费由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携程国际向王敏发出三份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其中1254314815号确认单载明旅客为王敏、王启颖、林梅菲、王馨禾(儿童),订单金额为28611元(含送票费15元),信用卡支付,房型为高级内舱四人房K;1296486604号确认单载明的旅客为袁雁、王广浙,订单金额为15473元(其中送票费15元,礼品卡已付15473元,使用早订优惠扣减2000元),现金支付,房型为标准内舱双人房M,房号为9层9301房;1296472411号确认单载明的旅客为唐荣秀、袁镜清,订单金额为15473元(其中送票费15元,礼品卡已付11109元,信用卡已付4364元,使用早订优惠扣减2000元),信用卡支付,房型为标准内舱双人房K,房号为9层9701房。王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发银行流水以证明其款项支付情况,其中2015年3月22日王敏支付了28011元给了“华程西南旅行社(携程)”,2015年4月23日以礼品卡形式支付了26500元,4月24日支付了4964元。另外82元通过积分形式支付。上述三份旅游度假旅游产品名称为“皇家加勒比国际游轮‘海洋量子号’上海上船釜山+长崎6日游”,行程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1日,出发城市为上海。上述确认单在退改说明部分载明:“在下列情况下,船长有权自行对航行范围作出修改、变更停靠港口的顺序和省略其中某个或某些停靠港口:1)因不可抗力或其他船长或船主的控制范围的情形;2)为了旅客和游轮的安全性而有必要的;3)为了使游轮上的任何人获得岸上医疗或手术治疗;4)任何其他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包括因特殊情况引起的燃料问题,船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推荐行程内容及游轮抵离时间仅供参考,我司及游轮公司并未对游轮离港和到港时间作出保证,并且可能因恶劣天气条件、航行中的紧急事件、途径水域、港口和海峡的管制以及其他任何超出游轮公司可控范围的因素,导致巡游过程中的任何环节出现迟延,或取消在部分港口的停靠。在出发前或航程期间,游轮公司有权根据天气、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因素调整或改变行程,对此我司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岸上观光套餐因天气、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因素改变行程,或客人自身原因未参加,对此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成行前,携程国际在6月电话通知王敏取消韩国釜山的行程,改为长崎6天5晚游。对于取消原因,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关新闻报道,证明韩国在2015年5月21日确认首个中东呼吸综合症病例后,爆发了大规模疫情,上万外国游客因此取消赴韩旅游行程。直至同年12月23日,韩国卫生防疫部门才宣布疫情正式结束。行程更改后,王启颖、林梅菲、王广浙、唐荣秀、袁镜清未出行。王敏、王馨禾以及袁雁选择继续出行。唐荣秀、袁镜清预定的9701房被转售他人。王敏称9301房和9701房在船的偏后方的中间位置,原为防止晕船,为四位老人特订的房间。王敏在旅行过程中,因晕船而要求使用9701房时,发现该船已被转售他人。当时船上的工作人员让王敏下船后再协调解决。王敏名下的广发银行卡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7月1日,华程旅行社向王敏广发银行账户返还2800元;7月2日,上海金卡网向王敏返还1400元,7月15日分别返还260元、390元。王敏只确认第一笔退款与本案有关,不确认三笔款项与本案存在相关性,但亦不清楚其他三笔款项的性质。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称上述四笔款项均为携程国际的退款,但未提交最后三笔款项为携程国际退给王敏的证据。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退款截图显示:1254314815号订单因取消两份尊贵型保险,退还保费390元;退还签证费200元/人,四人为800元;赔付500元/人,四人为2000元。1296472411号订单因取消两份经典型保险,退还保费260元;退还签证费200元/人,两人为400元;赔付500元/人,两人为1000元。1296486604号订单因取消一份经典保险,退还保费130元;退还签证费200元/人,两人为400元;赔付500元/人,两人为1000元。退还保费的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退还其他费用的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7月1日。事后,携程国际向王敏补开了三份发票,总金额为53177元。诉讼中,王敏为证明其他损失,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馨禾2015年7月15日从广州飞往上海的机票账单,金额为710元。2.王敏2015年7月15日从广州飞往上海的机票账单,金额为1705元。该机票预定时间为2014年,后来改签至2015年7月15日产生改签费205元。3.袁雁2015年7月15日从广州飞往上海的机票账单,金额为936元。4.王馨禾和王敏2015年7月21日从上海飞往海口的机票账单,金额为1560元。5.袁雁2015年7月24日从上海飞往广州的机票,金额为1400元。6.王敏2015年7月15日晚在上海的住宿费账单,金额为228元。7.袁雁2015年7月21日至24日在上海的住宿费账单,金额为2553元。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对上述证据和费用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的费用是在预定旅游产品时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王敏在出发前一年多就已经预定了该机票。证据3、4、5是网页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7是英文件,应该进行翻译。且希尔顿酒店的账单没有加盖该酒店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认为:携程国际发出的三份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由王敏预定,相关费用全部由王敏预交。根据王敏陈述,王敏与其他七人为家庭成员,其他七人也同意由王敏一人起诉。因此,王敏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旅游独家产品确认单,与王敏等存在合同关系的为携程国际,携程商务和华程旅行社与王敏之间就本案纠纷并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证明韩国在2015年5月21日确认首个中东呼吸综合症病例后,爆发了大规模疫情,直至同年12月23日,韩国卫生防疫部门才宣布疫情正式结束,上万外国游客因此取消赴韩旅游行程。船主根据上述客观情况和自己的专业判断,决定不停靠釜山港,符合合同的约定。由于王敏预定上述旅游产品的时间是在2015年3、4月份,此时尚未爆发疫情;疫情爆发后,携程国际又在出行前提前月余将此信息通知王敏。因此,携程国际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之故意,王敏要求三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行程更改后,王启颖、林梅菲、王广浙、唐荣秀以及袁镜清有权解除合同,携程国际应退还王启颖、林梅菲的旅游费15473元,退还王广浙的旅游费7736.5元(计算方式:15473÷2),退还唐荣秀、袁镜清的旅游费15473元,合计向王敏退还38682.5元。对于王敏、王馨禾以及袁雁,三人虽然参加了旅游,且在途天数并未有显著变化,但行程缩短,携程国际应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由于王敏、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携程国际按照20%的比例退还旅游费4174.9元(计算方式:王敏和王馨禾的旅游费为13138元,王广浙的旅游费为7736.5元,合计20874.5元。20874.5×20%)。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退款截图没有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携程国际已按照审批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给了王敏。王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7月1日华程旅行社向王敏广发银行账户返还2800元,该笔退款应当予以抵扣。抵扣后携程国际还应退还王敏40057.4元(计算方式:38682.5+4174.9-2800)。关于王敏诉请的机票费和住宿费。携程国际通知王敏更改行程后,王敏、王馨禾和袁雁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由此产生的机票费和住宿费均为履行合同之必需,并非携程国际造成的损失,王敏要求携程国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一、携程国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王敏40057.4元。二、驳回王敏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穷游论坛的《2015年6月26日至30日哥诗达赛琳娜号福冈济州游》的13页证据,拟证实当时是能到韩国旅游的;2.携程网的订单截图,但现在这些订单记录都已经被携程网删除了。证据1-2拟证明本案中变更行程不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王敏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网络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是否共同构成欺诈?2.涉案行程改变是否属于不可抗力?3.王敏要求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三倍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是否共同构成欺诈的问题。关于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几个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经查,向王敏等发出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的主体是携程国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据此应认定携程国际是组团社,与王敏等成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他主体携程商务、华程旅行社等均是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事实上,携程商务与华程旅行社并无以组团社的名义与王敏等签订旅游服务合同。而王敏拿到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之时,亦应对旅游服务合同相对方实为携程国际是知情的。有关三方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王敏在携程网上下单,与客服沟通,但最终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携程国际,并非携程网亦非携程商务。至于款项的收取问题,涉案旅游费用支付至华程旅行社并非携程国际,但携程国际认可收到款项,并与王敏等订立旅游服务合同。可视为携程国际委托华程旅行社收取款项,该行为并无不妥。因此,王敏等主张携程商务、携程国际、华程旅行社共同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行程变更的问题。携程国际向王敏等发出的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上的“退改说明”注明了船长有权自行对航行范围作出修改、变更停靠港口的顺序和/或省略其中某个或某些停靠港口的条款。在行程发生变化后,携程国际亦提前在6月份通知了王敏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变更航程是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主体作出的,并非携程国际的行为。即使韩国的疫情并非严重到无法停靠的程度,或者存在其他团队前往旅游的事实,涉案加勒比号不停靠的决定并非携程国际有权改变。王敏提出行程变更也是欺诈行为的主张缺乏理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行程发生改变,旅游者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携程国际应依法予以配合。则对于未实际出行的主体的旅游费用一审判令全额返还正确,亦是对旅游者权益予以了保障。而对于已经出行的人员,旅游服务合同已经履行,仍要求退还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王敏提出其出行的目的是为了调查取证并非履行旅游合同的问题,作为守约方亦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王敏作为有权解除合同的主体,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参与旅游即可,而无需采取出行的方式。而王敏单方面向携程国际声称是去调查取证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于王敏提出的出行实为调查取证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船舱转卖的问题。本案中,加勒比号是涉案旅游服务合同的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主体,即旅游法规定的旅游辅助人。携程国际称船舱转卖是由加勒比号所为从而其无需承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理据为组团社应当就旅游辅助人的行为承责。但是基于被转卖船舱相应的合同主体实际已经解除了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返还所有费用实为已经就船舱转卖予以了处理。本案中,王敏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该转卖给旅游者造成了合同解除之外的其他损失。而至于王敏提及的在与携程国际的工作人员沟通时,工作人员作出了虚假承诺并篡改订单内容等问题,即使属实,也是工作人员工作方法的问题。经查明本案的事实,均不能据以认定携程国际存在欺诈。最终两国游变成一国游,就未能出行的部分一审酌定判令退还全部费用的20%,对王敏等人的损失予以了赔偿,符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王敏认为两国游变成一国游则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敏等三人参加旅游,从而产生机票费和住宿费,一审认定为旅游的必需费用,不判令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上诉人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