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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6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滕生长、宗乡连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滕生长,宗乡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6行审68号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马南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绍湘,男,局长。被申请人滕生长,男。被申请人宗乡连,女。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麻阳苗族自治县征决[2016]X5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麻阳苗族自治县征决[2016]X5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时间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麻阳苗族自治县征决[2016]X5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该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卫华审 判 员  姚晓英审 判 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