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詹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78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超,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詹超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与胜利路交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后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詹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属醉酒。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詹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现场吹起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视频资料、被告人詹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詹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超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君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