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9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进奇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进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9671号原告:上海进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何明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托米(K.TOKUTOMI),执行董事。原告上海进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进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进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371,030.72元(从2016年10月15日算至2017年7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537.38元;3、判令被告支付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5,175.8元(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从2016年10月5日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4、判令被告支付的押金28,955.27元归原告所有;5、判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6、判令被告遗留房屋内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296,838.19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到2017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104,238.96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到2017年7月31日)、水电费7,595.38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到2017年7月31日),撤回第3项诉请,变更第4项诉请为要求将被告支付的押金抵扣被告欠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海市共和新路3615、3619、3623号3层318室的房屋和机房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须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款项。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扣除押金、收回房屋,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金;如被告逾期归还房屋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金额以月租金为基数,每逾期一个月上浮100%,逾期一个月以上的,逾期第二个月及以后上浮200%。自2016年10月初,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上。被告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共和新路3615、3619、3623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建筑面积为8,831.67平方米。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面积为328.26平方米的上海市共和新路3615、3619、3623号3层318室房屋和机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从2016年5月15日到2017年5月14日,租金每月20,268.69元,物业管理费每月8,686.58元,押金28,955.27元,水电费根据实际发生数按面积平摊。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扣除押金、收回房屋,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金。被告应在租期届满后归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归还房屋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金额以月租金为基数,每逾期一个月,上浮100%,逾期一个月以上的,逾期第二个月及以后上浮200%。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将房屋恢复原状的,遗留房屋内的物品原告有权自行处理。合同还对其它租赁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押金28,955.27元,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支付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14日及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未果。2017年3月27日被告在涉案房屋处停止经营,遗留部分物品。2017年7月31日原告自行收回涉案房屋,原告未向被告发出书面解约通知,被告亦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还手续。之后,原告由于催讨相关款项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美幽有限公司遗留物品清单》、房屋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14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相关费用,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合同已无前提条件,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期限内,被告使用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被告拖欠租赁相关费用,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537.3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屋占用费及物业管理费,尽管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浮动标准计付房屋占用费,但鉴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房屋占用费的标准以参照租金数额为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15日起到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214,015.15元(计算方式:20268.69×10+20268.69×12÷365×17),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15日起到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1,720.77元(计算方式:8686.58×10+8686.58×12÷365×17)。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15日起到2017年7月31日止的水电费7,595.38元。原告要求以被告支付的押金冲抵被告欠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占用房屋至2017年7月31日,未办理房屋交还手续,亦未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收回房屋并自行处理被告遗留物品,但原告主张被告遗留物品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进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9月15日起到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214,015.15元;二、被告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进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9月15日起到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1,720.77元;三、被告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进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9月15日起到2017年7月31日的水电费7,595.38元;四、被告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进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537.38元;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费用合计353,868.68元,扣除押金28,955.27元后,被告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进奇实业有限公司324,913.41元;五、原告上海进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8元,减半收取计4,019元,由原告上海进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3元,由被告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