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周珮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周珮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566号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通达路与文娱二路交叉口东南角爱家会展国际*号商住楼*座****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珮珍,女,1989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开公司)与被告周珮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珮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开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贷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奔驰轿车(总价款339000元,车牌号:豫Q×××××)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总价款30%的首付款,余款237000元在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向银行申请该笔贷款数额,贷款期限36个月,在被告不按期还款时,由原告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致使银行累计扣划原告资金62172元代偿被告银行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垫付的借款6217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珮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浩开公司与周珮珍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以下简称《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周珮珍购买奔驰汽车一辆(总价339000元),周珮珍先预付购车总价款的30%,余款237000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保证按期足额向该行偿还贷款本息。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驻马店分行)与周珮珍、浩开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237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贷款用途为:周珮珍向浩开公司购买车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以被告周珮珍名下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浩开公司为保证人,约定浩开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邮政储蓄驻马店分行向周珮珍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周珮珍于未按时足额缴纳应还款额,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浩开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8日,通过员工潘照芳的账户向周珮珍还款账户内转帐共计62172元,代周珮珍支付2016年8月-2017年3月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后浩开公司向周珮珍追要未果,酿成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浩开公司与被告周珮珍签订的《购车合同》、邮政储蓄驻马店分行与周珮珍、浩开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依约向被告周珮珍发放了购车款之后,被告周珮珍出现了多次违约。原告浩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员工潘照芳的账户向向周珮珍还款账户转账,代为支付2016年8月-2017年3月分期贷款6217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浩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周珮珍返还代为履行的款项621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浩开公司请求周珮珍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追偿权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珮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借款6217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周珮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