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356号原告:林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增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任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8年原告受被告欺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华县,1999年两人一同去山西做生意,2000年11月15日生男孩任某,2012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两人矛盾不断,被告性情暴躁,品行不端,经常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对家庭无责任心,夫妻间矛盾进一步加大。2014年被告无故外出,拒不告诉原告其去向,也不联系原告,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更为可气的是,2015年3月,被告突然回家,以办家庭养殖为名欺骗原告,在银行贷款5万元后即携款再次出走不知去向,致使银行不断向原告催款,原告迫于无奈向娘家父亲借款5万元才偿还了银行贷款。鉴于原告的上述种种过错,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不愿也不敢与其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因被告查无音讯而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无改观,故再次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婚生子的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林德化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出走后银行向原告催收贷款及原告借款归还贷款情况;3.(2015)华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3、证人孙战、冯江龙、宋万利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与孩子居住家中的情况;4.时堡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生活,2014年2月原告和孩子在村居住,被告在外打工,至今联系不上;5.借款合同一份及证人孙战、冯江龙证言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万元,后因被告不出现,由原告之父一次性代还情况。6.证人任金珍证言一份,拟证明华县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结婚证及民事裁定书、时堡村委会拟证明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拟证明的被告从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万元,后由原告父亲代为归还的事实因有借款合同、证人孙战、冯江龙、宋万利及林德化证言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拟证明的华县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1999年两人同在山西做生意,2000年11月15日原告生育男孩任某。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因被告无故外出,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原告将所开店面转让,携孩子回到华县,居住在华县家中。2015年3月被告回到华县家中,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后不辞而别。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结案。此后被告仍无音讯,男孩任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渭南中学上学。邮政储蓄银行5万元借款后由原告父亲代为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好,但被告自2015年3月份后去向不明,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应准许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孩子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因被告去向不明,故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被告去向不明,本案不予涉判,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与被告就债务问题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男孩任某由原告林某抚养,费用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林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张忠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