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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甘汝佳与李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汝佳,李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033号原告:甘汝佳。被告:李芬。委托代理人李细科(特别授权),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原告甘汝佳与被告李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汝佳及被告李芬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汝佳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归还合伙期间欠款15000元整(欠款10000元,产生房租水电5000元);2、请求归还出资款30000元整;3、请求赔付房租、水电款20000元整;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人合伙出资经营“遇见时光中的你”,约定原告经营披萨,被告经营烘焙,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出资被告30000元,并独自承担本店面的手续费及店面装修费。并帮被告垫付其房租及水电。2017年2月11日被告因自身原因,自愿退出,并准备转让给第三方。由于被告已经订好次日前往浙江的行程票,双方暂行协商被告立下关于前期欠10000元,以及产生的水电房租款5000元,并立下15000元欠条字据作为凭证。原告、被告、转让人共同协商关于转让的具体事宜。现因转让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不愿意归还欠款及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甘汝佳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账记录,证明1.5万元欠条的来源和出资3万元给被告的记录及发放工资给被告;2、聊天记录,证明:①关于被告退伙是被告自身原因;②跟第三方转让协议未果,双方继续协商,协商未果;3、欠条,证明欠钱事实;4、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事实。被告李芬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实际经营只有2个月时间,因业务需要去浙江发展,她口头提出退伙,双方商定转让给第三方刘斌,原告与刘斌继续合伙。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利润应当给被告,原告并未将利润分配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合伙实际发生的费用是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2、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合伙资金2.5万元,被告退伙享有一半分配权,被告退伙后,其所发生的费用房租、水电均应当由原告与刘斌共同承担,因为被告退伙是经过原告同意认可的,被告只对与原告合伙两个月期间承担费用,并分配经营利润,两个月期间设施社保在新的合伙关系发生后,原告并未支付一分钱给被告,被告对原告与刘斌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3、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总投资只有2.5万元,合伙期间的利润也未得到分配,被告不承担退伙后所发生的任何费用。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芬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伙协议,原、被告合伙的设备、材料只有2.5万元;被告退伙是经过原告认可同意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培训后所取得了宣传、客源资料。被告李芬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林寨乡××号。身份证号码:),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份就解除了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出资只有2.5万元。以上证据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双方分别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甘汝佳(甲方)与被告李芬(乙方)二人合伙经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约定合作时间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有效期限3年,原告(甲方)经营披萨,被告(乙方)经营甜品。甲方出资3万元让乙方学习烘焙,并购买前期所有的材料设备,乙方学成归来自第一天盈利开始,每个月15日将所入账目除去所有开支按照比例3:2:2:3(前期投资总数目:器材储备金:甲方所得:乙方所得)分配,直至将前期甲方出资给乙方前期的总账数目算数还清之后。甲方和乙方的利润分配为3:5:2(甲:乙:器材储备金(除去每月材料,工人、水电、所必须产生的合理开支所得的纯利润)。合作期间甲乙两方遵守以下几条:(甲方)第一条约定,前期出资支持乙方的前期学习和设备材料购买,(乙方)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在合作期限时间结束之后不想再续约,必须退还甲方前期投资的资金,及微信营销号归属甲方。第五条约定,在合作协议期限内,如乙方违反或者需要解除协议,必须归还前期甲方出资烘焙的所有费用,并且出资所购买的设备材料乙方不得私自带走。第六条约定,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将房租水电费各承担一半。2017年2月11日,被告李芬提出退出合伙,并转让给第三方刘斌。双方协商后,被告李芬向原告甘汝佳出具一张欠条:“今欠甘汝佳1万5千元整,借款时间4个月,需在6月11日之前全部如数还清,欠款人李芬,2017年2月11日”。被告李芬无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芬申请的证人刘某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份就解除了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出资只有2.5万元。在被告李芬退出来后,他与原告甘汝佳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出设备、材料,他出技术、人工,合伙3个月后退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又查明,原告甘汝佳当庭陈述与被告合伙关系还未结束,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结算,认为被告没有做了就应该退还他出资款3万元。对于主张的房租、水电费2万元,原告当庭表示没有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甘汝佳与被告李芬达成合作协议,分别各自从事披萨、甜品生意,双方对《合作协议》没有异议。因双方合伙仅三个月,被告已经退伙。对于诉讼请求,原告甘汝佳仅提供了被告李芬出具的一张15000元欠条,对于另外的诉讼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并且原告甘汝佳当庭陈述没有证据提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芬抗辩“欠条系受胁迫而出具”,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亦不能推翻欠条。对于原告甘汝佳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李芬应当予以归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等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甘汝佳欠款人民币15000元;驳回原告甘汝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甘汝佳承担400元,被告李芬承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