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8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秋与殷栋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殷栋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8016号原告:陈秋,女,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殷栋良,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陈秋与被告殷栋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搬离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住房,排除对原告的妨碍。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后生育一子后,双方因感情破裂,协商离婚,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后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复婚。2017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离婚,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2017)渝0109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因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予以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被告殷栋良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秋与殷栋良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房屋一套(107房地证2006字第134XX号,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家具家电归陈秋所有。2014年9月10日,双方复婚。2017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9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陈秋与殷栋良离婚。现殷栋良仍居住在该房屋,陈秋要求其搬出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物权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房屋系陈秋个人所有,且其与殷栋良已离婚,现陈秋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殷栋良排除妨害,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栋良立即排除妨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殷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贾 纬人民陪审员 周筱梅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