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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志明与赖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明,赖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760号原告杨志明,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卫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志强,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杨志明诉被告赖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排烟离心风机、防火阀、排风口等消防工程用设备及材料,原告如约供货至被告负责施工的南康正源时代三期、赣州阳光医院、定南项目、上犹项目等工地。经2016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设备及材料尾款合计34619元未付。被告在4份欠款单据上签认。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61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志强未作答辩。原告杨志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赖志强于2016年10月17日签字确认的设备报价清单4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19元。被告赖志强未提供证据。庭审时因被告赖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赖志强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杨志明采购排烟离心风机、防火阀、排风口等消防工程用设备及材料,原告如约供货至被告负责施工的南康正源时代三期、赣州阳光医院、定南项目、上犹项目等工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设备及材料尾款合计34619元未付,被告在4份欠款单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催讨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杨志明向被告赖志强出售设备和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口头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2016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4619元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杨志明要求被告赖志强归还货款本金3461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杨志明货款3461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461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赖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666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危先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曾 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