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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执恢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覃培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覃培兵,李长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3执恢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宏,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覃培兵,男,生于1962年10月13日,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长秀,女,生于1962年1月6日,土家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覃培兵、李长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仲裁委员会(2014)宜仲裁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6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覃培兵、李长秀暂无履行能力,11770740元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仲裁委员会(2014)宜仲裁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兰英审判员  杨 晶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春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