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国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国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07号罪犯朱国松,男,1982年1月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国松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1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朱国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10月29日因抢劫、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判认定,2010年8月9日凌晨该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延吉市新兴街银河串店女宿舍里,采取持刀威胁,胶布绳子捆绑等手段,抢得被害人人民币6000余元,之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朱国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国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