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健诉杨建军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健,徐振兰,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高关山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健,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兰,女,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枝,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200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男,200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之法定代理人:杨某1(系杨某2、杨某3之父),男,年籍详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关山,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高健、上诉人徐振兰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原审被告高关山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高健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符合同住人资格。分别由上海市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承租人”即为该租赁房屋的全部居住人员以及杨某1个人意见书上记载的“楼上27平米、楼下8平米的利益权益,杨某1、高健两家各半”可以证实。2、徐振兰户口迁入不能被认定为是帮助性质。2008年6月3日,在更改承租人的调解会上,是高健、高关山签字同意杨某1作为同住人的代表而成为承租人,即杨某1是得到高健家庭的帮助成为承租人的,故杨某1允许同住人家庭成员徐振兰的户口迁入不能视为帮助性质。上诉人徐振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徐振兰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符合上海市政府1998年38号文件精神,故徐振兰在该房屋内有居住权。徐振兰对2009年7月13日高健与杨某1签订的协议不知情,高健无权代徐振兰作相关决定。经高关山签字同意,杨某1才能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故杨某1帮助高关山的母亲即徐振兰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是应该的。被上诉人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辩称:均不同意上诉人高健、上诉人徐振兰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高关山述称:同意上诉人高健、上诉人徐振兰的上诉请求。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健、徐振兰、高关山排除对其占有、使用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即系争房屋)权利的妨害;2、判令高健、徐振兰、高关山迁出系争房屋;3、判令高健、徐振兰、高关山赔偿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损失人民币(下同)365,973.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1、高健系高某之子,杨某2、杨某3系杨某1、王金枝夫妇子女,高关山系高健、徐振兰夫妇之子。系争的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包括独用部位二层东南间(使用面积26.90平方米)、底层北间(使用面积8.10平方米,附注中记载“其中部分为非居住用房,建筑面积为5.26平方米”)及公用部位二层大卫生间、二层阳台、底层灶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租赁户名为高某(2008年4月8日报死亡),自2008年7月1日起租赁户名变更为杨某1。系争房屋由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一家居住使用。杨某1于1996年5月22日自日本回沪户籍迁回系争房屋。高关山作为知青子女回沪,其户籍于1996年10月24日自安徽迁至系争房屋。2005年7月28日,杨某1出具“关于XX路XX号高某(户主)户口内房产分割的个人意见”,表示杨某1女儿杨某2的户口进入不具有多分割房产的意义,XX路XX号楼上27平方米和楼下8平方米的门面房的利益权益最终分割为高健与杨某1两个家庭各半。杨某3出生后2005年12月12日报户籍于系争房屋,杨某2、王金枝户籍分别于2005年10月13日、2010年5月11日迁至系争房屋。2008年5月12日,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高关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高关山的诉讼请求。后杨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判决驳回杨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因徐振兰户籍迁入问题、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分配问题,多次发生冲突。2009年7月13日,杨某1、高关山在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杨某1同意徐振兰的户口报入系争房屋;高健、徐振兰承诺在徐振兰的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后七日内将徐振兰户口迁出;为保证徐振兰的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后七日内迁出,高健支付保证金10万元,该款于徐振兰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后即返还高健,若徐振兰的户口因故在七日内未迁出,则该保证金10万元即归杨某1所有,若徐振兰户口不迁出系争房屋,则徐振兰也不居住系争房屋;杨某1自2009年8月起,每月给付高关山房屋租金补偿费800元,用于高关山在外租房,该款由杨某1每月5日前给付,房屋租金补偿费给付期限暂定为一年。高健作为高关山的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居住问题、徐振兰户籍迁入问题矛盾仍未化解,并再次发生冲突。杨某1曾手写《关于落实高关山居住权的协议》,记载:“为落实高关山的居住权,为解决家庭矛盾,现住在二层东南间的杨某1家庭搬出,高关山搬进,此约定执行至置换或动迁为止,高关山居住权落实在二层东南间,对底层北间不再拥有任何权力,即对底层北间没有居住权和营业执照的经营权;……高关山自愿赔偿杨某1店面损失费2万元整,此费用与本协议同时执行;以上协议的见证与履行,需在湖南街道司法调解处以及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监督指导下履行。”但双方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09年8月,杨某1一家搬离系争房屋二层东南间(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称系被高健、徐振兰、高关山赶出,高健、徐振兰、高关山称系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主动搬离),高关山、徐振兰、高健随后入住系争房屋二层东南间,底层房屋一直由杨某1控制、使用。后高关山搬离该处(杨某1等称高关山2013年底搬离该处,高健等称高关山于2015年搬离)。此后,双方矛盾仍未解决,并曾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处理。徐振兰户籍于2010年6月15日自安徽迁至系争房屋。2013年,高关山、徐振兰作为申请人、高健作为同住人共同申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按配售人口2人、配售户型二居室供应住房。2013年11月25日,高关山签署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共有产权保障房地址为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购房人产权份额为55%。2014年5月17日,高关山结婚。现系争房屋内有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及高关山、徐振兰六人户籍。一审庭审中,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提供了自2009年9月1日起在外租房的租赁合同三份,据此证明在外租房的损失。高健、徐振兰、高关山称其在外租房与本案无关,系争房屋实际由两家共同使用。庭审中,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申请杨某4到庭作证。杨某4系杨某1与高健的兄弟,其作证称:因杨某1一家搞不过高健一家,高健跟证人说其进去了,进去后两个女人发生冲突,后来杨某1就退出去了;高健一家住进二楼房间后,杨某1提出过要回去居住;高关山于2013年年底搬出。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高关山、高健、徐振兰则称两家确实存在纠纷,但不是其以暴力方式将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赶出,发生冲突的是高健和杨某1的一名小工,杨某1是主动搬离的。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上海市规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同住人对该公房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同住人是指在该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从2009年7月13日高关山与杨某1签订的调解协议看,徐振兰迁入户口属于帮助性质,高关山承诺徐振兰户籍在七日内迁出,即使不迁出亦不得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因而该户籍迁入并不具有承租人或同住人让渡部分公房权利的效果,即使后来徐振兰入住了系争房屋,并不能视为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以行为认可徐振兰享有该公房的权利。因而,徐振兰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高健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处,其不是该处的同住人。因高关山已经搬离系争房屋,故对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要求高关山排除妨害、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要求高健、徐振兰排除妨害、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主张的损失赔偿,其实际一直控制、使用底层非居住用房并用于经营收益,杨某1曾书写个人意见,XX路XX号楼上27平方和楼下8平方门面房子的权益分割为高健与杨某1两个家庭各半”的意思,高健与徐振兰系因其子高关山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而在此居住,因此,杨某1一家从未丧失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故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高健、徐振兰为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排除对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的居住妨害;二、高健、徐振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三、驳回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0元,减半收取计3,435元,由杨某1、王金枝、杨某2、杨某3负担3,395元,由高关山、高健、徐振兰负担4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健与被上诉人杨某1是兄弟关系,本案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被上诉人杨某1。双方为系争房屋居住、户口等问题曾诉至法院和由街道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就此阐述了充分的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健、上诉人徐振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高健、上诉人徐振兰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