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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吴望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望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2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望国,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1997年7月因犯流氓罪、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六年,其在服刑期间被加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2007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望国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望国在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27号3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红色片剂5颗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包贩卖给林志宏,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红色片剂5颗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47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中未检出毒品成分,重0.5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望国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望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吴望国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吴望国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望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望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正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先豪速录员  王 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