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香盘与马红娜、赵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盘,马红娜,赵胜利,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259号原告:李香盘,女,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娜,女,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朋朋,男,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赵胜利,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香盘诉被告马红娜、赵胜利、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威、李欣欣、被告马红娜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朋朋、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特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140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马红娜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万前线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李香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万金张村当街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召陵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红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香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了大量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马红娜辩称,我方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方给原告垫付了15500元,在计算完相应数额后应返还给我方。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核实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马红娜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万前线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李香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万金张村当街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召陵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红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香盘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住进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医疗费共计10512.99元,于2017年2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依2016年4月18日,三部两院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第11条之规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李香盘的后续治疗费出具评估意见认定其二次手术费为4500至5000元,以上鉴定费为1410元。原告还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对自己的车损进行了评估,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出具车损报告认定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480元,评估费为200元。另查明:李香盘系1956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为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郭杨村8组116号,郭杨自然村属于万金张行政村,系万金镇镇区,应适用城镇标准。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被告马红娜系豫L×××××号车辆驾驶人,被告赵胜利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马红娜称支付给原告15500元,提供有原告丈夫杨吉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马红娜为李香盘出医疗费现金壹万元整收款人杨吉祥2017年2月14日”,还提供了由马红娜信用卡支付给召陵区人民医院转账5000元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丈夫质证称原告受伤当天,马红娜刷卡5000元支付的住院费,当天又给了500元现金,后来马红娜在自己家给自己5000元现金,一共收到10500元。本院认为:马红娜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与李香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香盘受伤,事故认定马红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香盘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提供有漯河市召陵区公安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马红娜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15500元,提供有原告丈夫杨吉祥书写的证明及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原告虽称只收到现金5500元,但原告丈夫杨吉祥书写的证明上却称收到“现金壹万元整”,故对被告马红娜的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李香盘住院花费10512.99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其护理费为1268.38元(27232.92元/年÷365天×17天);3、误工费,原告因左锁骨远端骨折构成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施行)》之规定,其误工期应认定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8953.29元(27232.92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742.7元(27232.92元/年×19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其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费480元,提供有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评估报告出具的后续治疗费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4137.3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6192.99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6192.99元,因被告马红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4335.09元(6192.99元×70%)。医疗费以外的其它费用67944.37元,应由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因被告马红娜向原告垫付了15500元,扣除被告马红娜应该承担的医疗费4335.09元、诉讼费及鉴定费2737元(2300+1610)×70%,下余的8427.91元应视为马红娜替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给马红娜。综上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9516.46元(77944.37元-842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香盘各项费用共计6951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610元,由原告李香盘负担1173元,被告马红娜负担2737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胡小茹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