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17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曾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曾寿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75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负责人:陈光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康,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寿文,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曾寿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谭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098.96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为3597.81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0098.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计收,并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以上述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截止2017年7月11日的滞纳金为582.95元,之后的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百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收;4.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85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寿文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费用,故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曾寿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寿文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该申请表背面附有的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和律师费的负担,其中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使用其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透支借款本息及费用。审理中,原告确认,1.起诉后被告无还款,截止2017年7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10098.96元、利息3597.81元、滞纳金582.95元(实际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其后不再计收);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其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截止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为基数;3.本案未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曾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借款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将全部未偿还的分期资金计入最低还款额,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曾寿文支付截止2017年7月11日尚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其后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56元,由于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只有诉讼费,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7年7月11日的本金10098.96元、滞纳金582.95元、利息3597.81元;二、被告曾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本金10098.96元为基数,复利以截止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3597.81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元,由曾寿文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