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执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程与黄永红、蒋福东、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程,黄永红,蒋福东,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7执第380号申请执行人范程,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衡阳县关市乡。被执行人黄永红,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蒋福东,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立新大道。被执行人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开发区白云路34号。法定代表人谢金钊,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范程与被执行人黄永红、蒋福东、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石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范程清包工工资及材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x元和执行费x元,合计x元的义务,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蒋福东分两次给付了申请人共计x元,余下x元被执行人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范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范程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年 福审判员 蒋志成审判员何小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