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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韩冰、周佳玲、陈尚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韩冰,周佳玲,陈尚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9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67号。负责人:李向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昕辉,男被告:韩冰,男被告:周佳玲,女委托代理人:韩冰,男被告:陈尚艳,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韩冰、周佳玲、陈尚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品、郭福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昕辉、被告韩冰、被告周佳玲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陈尚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冰、周佳玲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韩冰、周佳玲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20号4-7-2住房,建筑面积54.39平方米,年利率5.31%,期限为28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陈尚艳为借款人韩冰,周佳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发放贷款人民币11万元,并与被告韩冰、周佳玲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上列房产抵押他项权利。被告韩冰、周佳玲本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于2016年4月开始违约拖欠我行贷款,累计违约7期,截止到目前已连续拖欠7期,借款人出现违约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始终未还款。2016年10月,原告向借款人韩冰、周佳玲及保证人陈尚艳发出催收函,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赔偿责任,否则原告将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但时至今日,借款人及保证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防范风险,保护原告信贷资产安全、完整,我行对借款人韩冰、周佳玲及保证人陈尚艳提起诉讼,采取法律诉讼方式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被告韩冰、周佳玲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韩冰、周佳玲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违约利息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工商银行同期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否则以其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优先受偿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尚艳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法维护原告权益。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韩冰、周佳玲于2004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987.67元及利息1550.74元(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工商银行同期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尚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冰、周佳玲辩称:我确实在工商银行贷款买房,没按约定还款也是事实。我做生意赔了,房子做了抵押,抵押借款八万一直没还上,债权人要过户,我以为房子已经过户给他人,所以造成欠银行款一直没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需要通过银行对账,具体金额我不清楚。欠银行款就得还,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尚艳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与周佳玲是同事,担保我是知道一点的,没有想那么多会发生这些事儿,我当时是没有能力担保,没有偿还的能力,为了帮忙出于好意我才担保的。韩冰说他现在同意还,如果韩冰剩余没还我可能会担点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韩冰、周佳玲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冰、周佳玲借款用于购置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20号472住房,建筑面积54.39平方米,借款金额人民币11万元,月利率4.4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8年,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32年10月1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视为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被告韩冰将其购置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20号472,建筑面积54.3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为抵押权利人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二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共同财产贷款担保承诺书,同意用所购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承担贷款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贷款11万元。被告自2016年4月15日开始拖欠本金。截止2016年3月15日二被告已偿还本金28012.33元,利息55320.27元,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1987.67元,拖欠利息1550.74元。被告陈尚艳于2004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写明:韩冰在你行借款购置辽宁中亚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20号47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54.39平方米,房屋总价值138694元,需贵行将其贷款11万元划至该公司账户中。如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无论因何种原因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能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发生违约情况,使贷款出现风险,则我本人愿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共同财产贷款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书、他项权利证、结婚证、银行历史明细列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韩冰、周佳玲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视为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自2016年4月15日开始拖欠本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准予。被告韩冰将其购置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20号472,建筑面积54.3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为抵押权利人并取得他项权利证,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故应优先受偿。被告陈尚艳于2004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韩冰、周佳玲未能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故被告陈尚艳应按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韩冰、周佳玲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韩冰、周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81987.67元,利息1550.74元(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三、被告韩冰、周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四、如被告韩冰、周佳玲不能按上述第二、三项偿还借款及利息,则以被告韩冰抵押登记的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20号472,建筑面积54.39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五、如上述第四项未全部履行,则被告陈尚艳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鑫审判员 张 品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