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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天增与徐兰英股权转让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天增,徐兰英,上海麦萨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6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天增,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龙(系何天增父亲),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兰英,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上海麦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何安英,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何天增因与被申请人徐兰英、一审被告上海麦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天增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要求其返还徐兰英60万元股权转让费,但事实上麦萨公司何炳龙曾出资65万元用于购买厨房设备,交付给徐兰英之夫鲍伟强,故股权转让费已全部归还。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洁顺不锈钢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鲍伟强与徐兰英系夫妻关系的户籍资料以佐证其主张。何天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徐兰英认为,何天增申请再审提供的材料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何天增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天增作为麦萨公司股东,与徐兰英签订《协议书》,徐兰英向麦萨公司交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费,何天增未按约办理股权变更,构成违约,徐兰英要求退还100万元股权转让费也得到何天增同意,徐兰英确认收到40万元,原审判决何天增返还徐兰英股权转让费60万元。现何天增提供的材料难以证明与本案系争股权转让费返还有直接关联,亦未得到被申请人认可,故何天增的再审申请所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天增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天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江英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朱春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