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申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民生与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民生,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申9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汪民生,男,汉族,1960年9月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西油库对面。法定代表人:杨海峰,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汪民生因与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民生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该判决是依据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上述两份判决是错误的判决。现已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进入监督审理程序,已经进入检察院受理监督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妨害诉讼的证据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了错误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汪民生申请再审理由是本案一审判决是依据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出了本案判决,但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932号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271号案件现已检察院受理监督,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所述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和(2015)鄂民终字第271号案件于2017年5月16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监督,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决定不支持汪民生的监督申请。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但再审申请人仍拒不搬离诉争商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占有权。综上,汪民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民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刘熠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雪芹